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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振新与杨振富、程桂萍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新,杨振富,程桂萍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民初1706号原告杨振新,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监护人杨某,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杨振富,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程桂萍,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振富妻子。原告杨振新与被告杨振富、程桂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新的监护人杨某、被告杨振富、程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新诉称,2016年因修建城际高铁,我父亲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被拆迁,因父亲于2008年去世,对于宅基地上的权益应属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针对拆迁补偿款,原被告等兄弟五人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协议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被告支付我25万元,但是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1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是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拆迁补偿分割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振富给其他四位兄弟每人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2、监护人委托书一份,证明杨某是原告的监护人。3、杨振新在张家口市××××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在医院的状况。被告杨振富、程桂萍辩称,原告一直跟我夫妻二人生活了7年,原告从我家走时带走了11万元,我们给原告购买养老保险花费了2万元,二哥(杨某)把大哥(原告杨振新)带走,约定我家照××年,其余兄弟三人照××年,因为我家照顾时间比较长,所以补偿我家2万元。我已经给原告打款10万元,加上带走的11万元,保险费及补偿费共4万元,我们已经将25万元全部付清。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原告赡养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存款11万元余元,购买养老保险给被告2万元,补偿被告照顾原告款项2万元。2、中国银行打款凭条一份,证明已给原告打款10万元,根据赡养协议约定,原告的25万元已给齐。3、收条一份,证明已给齐所有兄弟拆迁补偿款,每人2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振新及其监护人杨某与被告杨振富系亲兄弟关系,由于修建城际高铁,其父位于怀来县沙城镇殷家坟58号房屋被拆迁,拆迁款由被告杨振富领取,拆迁前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杨振富居住并于2001年出资建设。原被告共兄弟五人,2016年12月31日,兄弟五人(杨振新、杨某、杨振斌、杨振富、杨振保)签订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主要约定:房屋拆迁后300平米房屋归被告杨振富所有,但杨振富需向其余四人支付补偿款共计1000000元整,并由其向四人分别单独打款每人2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振富向其余三人每人以打款的方式支付250000元,并向原告杨振新支付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另查明,原告杨振新系聋哑人,之前一直随被告杨振富一起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杨振富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原告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2015年底,兄弟之间就赡养原告杨振新达成协议,约定自2015年12月13日起,杨振新轮流住在其余四位兄���家,每家三个月;杨振新有存款112000元,因被告杨振富照顾原告7年,由原告存款提给被告杨振富20000元,再由原告的存款提给被告杨振富20000元用于为其购买养老医疗保险费用,以上共计40000元,但原告未支付给被告杨振富。原告现在已处于昏迷状态,杨某为其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杨振新和被告杨振富及其兄弟,已就怀来县沙城镇殷家坟58号院的拆迁补偿款达成协议,且大部分已履行完毕,被告杨振富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但兄弟五人就原告杨振新的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杨振富支付40000元。原告的监护人杨某称,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财产分割协议书已将之前所有达成的协议废除,不应再向被告杨振富支付40000元,但庭审中杨某亦表示,现对原告的赡养仍然按照该协议在履行,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互负债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兄弟之间签订的协议,未涉及被告程桂萍,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桂萍支付剩余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振新拆迁补偿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杨振新承担400元,由被告杨振富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 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庆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