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李明清与钱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清,钱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689号原告:李明清,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和硕县苏哈特乡肖然托勒盖村*组农民,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和硕县,和硕县苏哈特乡肖然托勒盖村村委会推荐。被告:钱红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驿站巷14号5号楼1单元602室。原告李明清与被告钱红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云,被告钱红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436.5元、误工费10771.8元(179.53元X60天)、护理费10771.8元(179.53元X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x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x60天)、鉴定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14256.45元,合计:63316.5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钱红新驾驶的×××号普通货车在和硕县苏哈特乡肖村老二队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硕公交认字【2017】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为:被告钱红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出血,骨折多处,身体创伤严重,先后住院两次,损失极大,经查,肇事车辆×××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与被告钱红新共同承担。被告钱红新答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从2015年开始转到我公司了。医疗费里原告少算了3000元,当时李明清说不舒服,我给医院交了3000元,还有我给原告之子给了7000元现金,我开的车是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因公事出的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答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是10000元,死亡伤残是110000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原告的赔偿费用里面误工费不承担,因为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原告出示证据后经我们质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们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钱红新驾驶的×××号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硕县苏哈特乡肖村老二队道路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李明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原告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497.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腰椎第1-3横突骨折,左侧9、10、11肋骨骨折,医生建议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二周后来院复查CT,不适随访。出院后原告复查费用1909.7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入住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一月后来院复查CT,不适随访。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硕公交认字【2017】第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红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5日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因损伤护理期60日,因损伤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2640元。被告钱红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吐鲁番市昊鑫矿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李明清户籍为农村户籍,其1950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钱红新已支付原告7000元。2016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463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20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183.1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钱红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径交叉路口时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钱红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原被告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钱红新提出其驾驶的车辆系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钱红新作为事故车辆的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行驶证名称为吐鲁番市昊鑫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钱红新庭审中声称该公司将车辆转让给了新疆冠农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提供了一份《二手车买车协议》,但该协议中卖方吐鲁番市昊鑫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卖方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转让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钱红新声称吐鲁番市昊鑫矿业有限公司已转卖他人,该公司处于注销状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钱红新确实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应当支付赔偿款后向雇主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系农民,是靠劳动为生,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2017年5月4日在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次住院被告钱红新向医院支付了3000元押金,医疗费用因被告钱红新没有将押金条交付医院,医院没有进行结算,原、被告也没有提供具体医疗费用票据,此次医疗费用双方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清医疗费20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2天×1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合计24847.4元中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3238.13元(10183.18元×13年×10%),误工费10624.11元(64630元÷365天)×60天,护理费10624.11元(64630元÷365天)×60天,以上合计44486.3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剩余医疗费用14847.4元(24847.4元-10000元)及鉴定费用2640元,合计17487.4元的70%计款12241.18元,扣除被告钱红新已支付款7000元,余款5241.18元由被告钱红新赔偿,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2.92元,减半收取为691.46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781.46元,由原告李明清负担139.46元,被告钱红新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都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