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武,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大甸乡湾里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乐,男,武冈市司马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道生,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院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刘卫武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卫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与杨娟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1月12日,原告因胸痛到被告处治疗,在门诊检诊时出现下肢无力,不能站立行走,被告门诊以“双下肢瘫痪查因”为由接收原告入院。被告对原告进行检查后,被告考虑诊断为“截瘫查因:1、脊髓内出血;2、血管畸形?、3、椎管内占位××变?”,因被告无磁共振检查,不能明确判断,建议原告转至湘雅附二医院诊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4天后转至湘雅附二医院检查。经磁共振检查,湘雅附二医院将原告的病情考虑诊断为“脊髓内出血:1、血管病变?2、占位病变?”,并对原告进行了治疗。2005年12月9日,原告又转回到被告医院继续���院治疗,被告门诊以原告“脊髓内出血”为由接收原告入院。经被告医院检查,将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脊髓内出血:血管畸形;2、褥疮。2005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褥疮的过程中,因被告医院在灯烤时疏于防护,导致原告右臀部被烧伤。2006年5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时,原告的情况为:双下肢肌力恢复到3级,右臀部烧伤完全愈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免除患者出院后所欠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1000多元);给予患者5000元经济补偿;患者出院后不再就烧伤一事对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双方负责人签字协议生效。2015年,原、被告因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走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6年3月11日及2016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为原告治疗的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及原告臀部脓肿,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时,疏于防范,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右臀部烧伤,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现存直接损害后果为右臀部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过错参与度100%。原告右臀部烧伤致原告长期左侧卧位,影响肢体康复训练治疗,不排除对脊髓病变致截瘫病情的转归有轻微影响,原告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伴大小便障碍,构成二级伤残,医疗过错参与度10%(供法庭参考)。2016年10月12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当日作出了“准许原告刘卫武撤回起诉”的裁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再次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之前在怀化市内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原判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人身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通过司法鉴定于2016年6月16日才知道被告当时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造成的原告右臀部烧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同时对原告的二级伤残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而在此前,原告并不知晓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伤残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5月9日已对原告的烤伤的补偿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且被告已经履行了该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再对原告的烤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补偿协议建立在侵权法律关系之上,此时当事人之间形成两种法律关系,即因侵权而产生的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及因达成补偿协议而产生的派生法律关系。在一方对补偿协议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基础或原始法律关系,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一份补偿协议,虽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不得再就烧伤一事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协议约定给予了原告5000元的经济补偿,原告提出该份协议系原告在误认为其伤势好转,对其伤情有错误认知的情形下签订,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现原告不同意被告按该协议内容履行赔偿义务,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故对于被告的不承担赔偿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合理客观,对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综合鉴定意见书认定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右臀部的十级伤残应承担10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二级伤残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十级伤残的经济损失,经核: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经审查,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根据原告定残日期,确定原告残疾赔偿年限为20年,确认为5767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因原告以前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但未提供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从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5月9日止,原告在被��医院住院天数为151天,但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才造成烧伤,因此误工天数应为142天,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超过住院天数,确认为14200元(142天×10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经审查,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但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才造成烧伤,因此护理的天数应为142天,故确认为14200元(142天×10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元(50元/天×150天),经审查,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未超过法定数额,但原告于2005年12月18日才造成烧伤,因此伙食补助的天数应为142天,确认为7100元(50元/天×142天)。5、小孩抚养费24712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仅有在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时才能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支付,原告虽有十级伤残,而损害结果仅为右臀疤痕形成,并未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本案中因被告对原告二级伤残有过错,且原告未在二级伤残的经济损失列明该项费用,故对于小孩抚养费应参照二级伤残的标准支付,经审查,原告的小孩于2002年出生,原告于2005年发生医疗事故,抚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虽小孩现由原告单独抚养,但抚养小孩是父母双方共同承担的义务,因此抚养费仅能按其标准的一半支付,故抚养费为10630元/年×15年×10%×50%=797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二级伤残的经济损失,经核: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00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计19年,护工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494元/年×19年×10%=80738.6元。2、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500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不应支持。3、生活费,原告主张400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0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在十级伤残中已列入其中,不再重复计算,2016年6月1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认定,故误工费用从2006年5月9月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1393天,误工费为42494元/年÷365天/年×3690天×10%=42959.7元。5、辅助器材费,原告主张200000元,经审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及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应予以酌定支持100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84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卫武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4846.8元;二、驳回原告刘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9元,由原告刘卫武负担27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负担3000元��由原告刘卫武承担的部分,法院予以免交。上诉人刘卫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二级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认定错误;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需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卫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上诉人刘卫武因烤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同时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烤伤对刘卫武二级伤残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原审法院已明确计算其二级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结合10%的过错参与度,已对刘卫武二级伤残后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卫武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对其二级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湖���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烤伤对上诉人刘卫武二级伤残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为10%,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应予采信。本案中,刘卫武经司法鉴定才知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当时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其右臀部烧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同时对其二级伤残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而在此前,刘卫武并不知晓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其伤残有因果关系,故刘卫武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依据该烤伤及对上诉人刘卫武二级伤残10%的医疗过错参与度,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刘卫武住院之前在怀化市区内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故原审法院按照��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依法改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340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负担4823元,由上诉人刘卫武承担的29200元,本院予依法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