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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中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中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116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街道解放东路9号。负责人魏安义。委托代理人李洋、李平(特别授权),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原,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徐中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其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抵押登记信息表》、欠款明细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2953.59元、利息2825.65元、罚息5485.29元、复利441.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后按合同约定计收,直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2、原告对被告名下汽车(浙A×××××,沃尔沃牌)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徐中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徐中原。借款金额:22253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8.5%,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一月一日。逾期罚息利率: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情况:徐中原以其名下浙A×××××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1月9日,借款人欠本金102953.59元、利息2825.65元、罚息5485.29元、复利44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中原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徐中原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中原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原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2953.5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25.65元,罚息人民币5485.29元、复利人民币441.1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9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月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徐中原名下浙A×××××号沃尔沃小型轿车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4元,由被告徐中原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徐中原负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中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叶影审 判 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斐?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