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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魏姣容与徐继清、江家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姣容,徐继清,江家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2970号原告魏姣容,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杰、颜王中,系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继清,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告江家局,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1302室。负责人刘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魏姣容诉被告徐继清、被告江家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姣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被告徐继清、被告江家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姣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5时45分,被告徐继清驾驶被告江家局名下小型普通客车在社会福利院门前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继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姣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三次共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6天。2017年5月2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损失,各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继清、江家局共同辩称:徐继清系江家局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系江家局所有,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江家局垫付医疗费43975元、护理费816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处理并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15时45分,被告徐继清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硚口区社会福利院门前时,遇原告魏姣容在人行横道灯红灯亮时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道路,被告徐继清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部与魏姣容身体相接触,致原告魏姣容倒地受伤,上述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徐继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姣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三次共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546元。2017年5月27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魏姣容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魏姣容系农村户籍,事发前在湖北信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蔬菜销售工作,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徐继清系被告江家局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后,江家局共垫付原告魏姣容医疗费43975元、护理费8280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家局,该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魏姣容因此次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4573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21120元、护理费3581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器具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557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继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姣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176天。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8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手术后为伤情恢复所需购买的矫形器具,且有医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结合鉴定结论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魏姣容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5元/天×9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652元(32677元/年÷365天×(90-51)天)+8160元、误工费15664元(89元×176天)、交通费96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矫形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95984元。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2336元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1848元由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9233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80%即73869元,原告魏姣容自行负担18467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徐继清承担1440元,因徐继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江家局承担。被告江家局垫付的费用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4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抵扣后返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赔偿人民币175717元。其中赔偿原告魏姣容人民币125022元;返还被告江家局人民币50695元。二、被告江家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姣容法医鉴定费1440元(已从保险公司返还款中直接扣减)。二、驳回原告魏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魏姣容负担108元;被告江家局负担43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江家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爱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