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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时超、郭强林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超,郭强林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8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超,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邳州市。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强林,男,1967年12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邳州市。2014年5月2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超、郭强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超、郭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12月,在被告人郭强林的提议下,被告人时超在被告人郭强林经营的“盟友网络科技门市”内,利用办理的销售终端机(pos机)为他人进行信用卡套现、代还款业务,从中收取手续费。在2015年10月底,被告人郭强林雇佣彭某(另案处理)帮助被告人时超经营套现和代还款业务。截至案发时,邳州市公安局共查证被告人时超套现和代还款数额207余万元,非法获利14000余元。2016年7月3日,被告人时超、郭强林在邳州市运河街道瑞兴南路盟友网络科技门市内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退交非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时超、郭强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苗某、张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信用卡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时超、郭强林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强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超、郭强林庭审自愿认罪,退交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郭强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销售终端机(POS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宁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一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