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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刘铁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武晓仑、李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武晓仑,李丽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第173号原告:刘铁成,男,1967年2月9日生,汉族,介休市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文,介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442号(山西榆次锦华冶金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负责人张利生,总经理。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晓仑,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被告:李丽琴,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原告刘铁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武晓仑、李丽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文、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晓仑、李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334.5元+8526.3元=8860.8元、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29天×30元=870元、误工费41729元÷12个月÷30天×50天=5795.7元、陪侍费36933元÷12个月÷30天×29天=2975.4元、交通费112.5元,以上共计200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10时,被告武晓仑驾驶晋KA32**丰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灵石县两渡镇桑平峪村路段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1021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晓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铁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几经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断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后骨髓炎等,进行手术治疗。出院时医嘱根据恢复情况取出内固定。本案的赔偿事宜,除后续治疗等费用外,经一审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27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赔偿金额为158792.3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5564.8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22.48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2016年12月,结合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检查,原告右股骨踝上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遂挑选价格较低的介休三佳整骨医院入院,术后给予抗生预防伤口感染,无菌换药,患肢抬高,给予中西等药物对症治疗。从2016年12月18日到2017年1月15日,共计住院29天。事故车主晋KA32**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为加强锻炼,故原告要求按照50天计算相关损失,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另陪侍费要求按照山西省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综上,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已认定每天30元,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费在一审中已经计算398天,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陪侍费标准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武晓仑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丽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10时10分许,被告武晓仑驾驶被告李丽琴所有的晋KA32**丰田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灵石县两渡镇桑平峪村路碰撞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0211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晓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介休市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中断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后骨髓炎。事故车辆晋KA32**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1月23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JF5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铁成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8792.37元。后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晋07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8日,原告结合山西省人民医院的检查在介休三佳整骨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股骨踝上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踝上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除术,术后给予抗生预防伤口感染,无菌换药,患肢抬高,给予中西等药物对症治疗,2017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2015)灵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7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334.5元+8526.3元=8860.8元、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29天×30元=870元、误工费41729元÷12个月÷30天×50天=5795.7元、陪侍费36933元÷12个月÷30天×29天=2975.4元、交通费112.5元,以上共计20064.4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陪侍费认可,对误工费和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事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且有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0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拒赔情形,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陪侍费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被告提出异议,依法按照原告二次手术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34.5元+8526.3元=8860.8元、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29天×30元=870元、误工费41729元÷12个月÷30天×29天=3361.5元、陪侍费36933元÷12个月÷30天×29天=2975.4元、交通费112.5元,以上共计17630.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铁成赔偿款17630.2元。二、驳回原告刘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