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茹来、颜牛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茹来,颜牛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384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茶陵县。法定代理人:郭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刘茹来,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被告:颜牛连,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陵农商行”)诉被告刘茹来、颜牛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茶陵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茹来、颜牛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一、判令被告刘茹来、颜牛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3元(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合计本息30873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二、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茹来、颜牛连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0‰,于2018年6月24日到期。同时,被告刘茹来、颜牛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季度结息,如借款人逾期,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对于结欠的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刘茹来、颜牛连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茶陵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利息结算单,上述证据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茹来、颜牛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茹来、颜牛连以在外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利息为月息9.0‰,按季度结息,借期为36个月,于2018年6月24日到期。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存在未按期结息等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情形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第十条第一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8日。对于后段利息和结欠的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是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茶陵农商行与被告刘茹来、颜牛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茶陵农商行已向被告刘茹来、颜牛连履行交付贷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按时偿还本息,故对于本案的诉求的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前期利息已经结算完毕,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9月14日,利息为30000元×9‰÷30×97天=873元,本息合计30873元,后段利息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茹来、颜牛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73元,合计本息30873元,后段利息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受理571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刘茹来、颜牛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