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5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李为义、李维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李为义,李维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5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8036925—1。负责人:田建国,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男,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为义,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被执行人:李维信,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与李为义、李维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116311.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李维信所有的座落于××河东开发区××大道××住宅××套(房产证号:麻城市房权证鼓楼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麻土国用(2012)第420116079号),但不宜拍卖、变卖。经查,被执行人李为义、李维信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则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