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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1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王俊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1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宝,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汉族,小学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俊宝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黑D×××××号解放牌小型汽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环小学路口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俊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王俊宝于2016年12月29日在案发现场被带到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王俊宝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俊宝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俊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俊宝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套牌黑D×××××号解放牌小型汽车,在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环小学路口时,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交警大队民警路检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俊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王俊宝于2016年12月29日在案发现场被带到佳木斯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询问。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王俊宝的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宝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