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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兵、代理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甲驾驶其名下的渔船在广东省台山市一带海域捕鱼作业。当晚,该船油量不足。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该船不具备使用红油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用油成本,谋取非法利益,驾驶渔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附近海域购买红油自用。次日凌晨,渔船抵达香港长洲海域,从“文记”号油趸船上过驳红油,被告人徐某甲现金结算油款。随后渔船返回台山市一带海域捕鱼。1月19日,渔船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现场查扣红油49.41吨。经计核,涉案49.41吨红油偷逃税款人民币合计111062.42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秦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3、书证;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表示认罪,认为其船上的红油是自用的,且其是家中唯一劳动力。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渔渔船属于国内捕捞船,船舶所有人是徐某甲。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渔渔船并雇请人员在广东省台山市一带海域捕鱼作业。当晚,该船油量不足。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该船不具备使用红油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用油成本,谋取非法利益,驾驶渔船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附近海域购买红油自用。次日凌晨,渔船抵达香港长洲海域,从“文记”号油趸船上过驳红油,被告人徐某甲现金结算了油款。随后渔船返回台山市海域捕鱼。1月19日17时,海关缉私人员在N21°29.93'E113°02.89'水域对渔船进行登船检查,发现船舱装载的成品油呈红色,船上人员无法提供任何合法单证,缉私人员现场查扣红油49.41吨。经计核,涉案49.41吨红油偷逃税款人民币合计111062.42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证实徐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其已满十八周岁,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查获经过和检查记录,证实海关缉私人员查获徐某甲及涉案红油、船只的经过。2017年1月19日15时30分许,缉私人员发现一条可疑船在乌猪洲水域行驶,随即对可疑船进行监控。19日16时30分左右,发现该可疑船的航行轨迹与情报信息吻合,迅速靠近进行查缉。19日17时00分,在(N21°29.93'E113°02.89')水域对船号为渔的渔船进行登船检查,抓获船上徐某甲及船员,另发现船上5个油舱装载的成品油均呈红色,船上人员无法提供任何合法单证。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涉案财物入库单、油品进仓单,证实台山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徐某甲的渔渔船装载的红油(0号柴油)49.41吨,并暂存于广东力源石油芳村公司杰洲油库。4、渔船只照片、船上油口照片及提取油品照片,证实船只装载红油、以及现场提取红油样品的情况。5、提取样品记录,证实2017年1月20日17时,在船长徐某甲的见证下,由船员陈某甲从渔油舱内抽取样品,并当场封条封存的情况。6、渔船案发时的海图路线,被告人徐某甲在海图上对涉案船只被海关发现、追击及查缉的路线进行确认,证实船被查获的地点为N21°29.93'E113°02.89'。7、被告人徐某甲及船员秦某甲的手机信息照片,徐某甲、秦某甲对手机信息照片的确认,证实徐某甲手机内存有香港油趸“文记”的号码008××××7281,另证实该船1月12日凌晨进入香港海域时船员秦某甲收到中国移动提示抵达香港漫游的信息。8、渔船的船籍相关证书,证实该船船舶所有人是徐某甲,性质为国内捕捞渔船,船籍港是广东台山,航行区域是广东沿海。9、徐某甲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徐某甲的137××××8646与香港“文记”油趸的电话0****-903××××1有六次通话记录:分别是2016年12月8日1次;12月14日3次;12月24日1次;1月5日18时19分1次(被叫)。10、船员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徐某甲雇请人员的情况。11、《台山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暂停渔船舶交易的函》,证实台山海关缉私分局因该船是渔业生产船舶,为了不影响其生产作业,该局在办案期间没有对其扣押。为防止发生涉案船舶过户转让、改装、损毁等情况发生,要求台山市渔政大队在2017年12月30日前暂停该船交易。(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甲的证言,其在渔船上打工。其证实,2017年1月11日渔船在台山海域打鱼,船上的油料用到差不多时,船主要求开船到香港水域加红油,当开到珠海水域与澳门交界位置时,其手机还提示进入澳门移动讯号,当时在该水域停泊了几小时,等到晚上才进入香港长洲水域找油趸船加油,进入香港加油时,其手机提示已是香港移动讯号,当时显示是2017年1月12日。找到油趸船后即过去加油,都是船主过油趸船联系加油,其在船上负责拉油管,轮机在船舱看油箱,加满后渔船就往回程开。加满油箱大概有60吨左右。开回大陆水域后,继续捕鱼作业。至1月20日被抓时都是用这次从香港加回来的红油。船在2016年11月底还去香港长洲油趸船加过一次油。其在船上未见过卸油给其他船,加油回来后都是自用。其辨认出了徐某甲。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在渔渔船上主要负责分拣鱼虾工作。其证实该船在香港水域先后加过两次红油,其中一次在被抓前一个星期左右。3、证人陈某甲、张某甲、黎某甲、王某乙、何某甲、彭某甲、田某甲、向某甲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被雇请在渔渔船上打工。均证实2017年1月12日该船在香港水域从油趸船加过一次红油。上述证人均辨认出了徐某甲。(三)鉴定意见1、化验、鉴定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实受台山海关缉私分局委托,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广东省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7年2月6日出具NO:201700892检验报告:涉案渔船舱提取样品是红油,属于0号柴油馏分。2、偷逃税款送核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相关计核资料清单及税款计核告知书,证实经计核徐某甲走私的49.41吨红油核定偷逃税款为人民币111062.42元。上述结论已经告知被告人徐某甲。(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稳定供述先后两次驾驶渔船到香港水域从油趸船加红油自用,被查获时船上红油有49.41吨。具体情况如下:其是渔船的船主,出海捕鱼为业。该船注册地是台山冲口,属于国内渔船,不是港澳流动渔船,没有改装过。船上船员有其、陈某甲、王某甲、黎某甲、张某甲、何某甲、田某甲、米某甲、彭某甲、秦某甲、王某乙和向某甲。2017年1月11日,其船在三杯酒海域捕鱼后,发现差不多没有油,其用号码为137××××8646的手机打电话0****-903××××1向香港油趸了解油品价格,对方报价是人民币4100元/吨,其和双方约好在凌晨1时左右加油,于是其将船开往香港长洲海域。1月12日凌晨1时在香港长洲海域向“文记”号油趸加红油58吨,付款人民币237800元,然后返回铜鼓休息一晚,后其去乌猪岛海域抓鱼至被抓,被抓获时船上还有红油49.41吨。其没有将红油卖给别人,系渔船自用,去香港加红油是因为贪便宜。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徐某甲在香港海域购买红油自用的事实,有其本人的稳定供述,船上多名船员的证言,现场查扣的红油49.41吨、相关手机通话以及手机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某甲在香港海域购买国家限制进口的红油,且没有合法证明,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尽管查实徐某甲购买红油是渔船自用,但是否自用并不影响本罪的定罪和量刑,因此,对徐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香港海域购买、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没有合法证明,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1062.4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且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意见无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缴纳。)二、查获的涉案红油49.41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朱迎春人民陪审员  崔显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