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夏某诉昆明市盘龙区书学工艺品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昆明市盘龙区书学工艺品经营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739号原告:夏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昆明市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书学工艺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云南奇石城B6栋23、26号。经营者:谭书学,男,汉族,1958年3月14日生,河南省镇平县人。原告夏某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书学工艺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谭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700元整,(购买翡翠(原料/原石)34000元整,客户损失费:10000元整,成交利润损失4000元整,返还加工费200元整,误工费:100元/天,共计30天,共计3000元整,合伙人待岗抵工费150元/天,共30天,共计:4500元整)合计557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委托被告使用二块翡翠(总重2.6公斤)加工定制规格为(53461710mm的贵妃手镯与511711mm的圆形手镯),贵妃手镯椭圆形:宽径53、窄径46、宽度17、厚度10,圆形圈口手镯,圈口51、宽度17、厚度11以毫米计算的翡翠手镯。2017年元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通知原告致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奇石宠物城B6栋23-26号,书学工艺品经营部取加工好的手镯。原告验货时发现手镯规格相差巨大,原告要求贵妃手镯规格椭圆形:宽径53、窄径46、宽度17、厚度10,圆形手镯规格:圈口51、宽度17、厚度11,但实际规格为:圆形手镯圈口51、宽度12.7、厚度7.3mm,贵妃椭圆手镯:宽径54.2、窄径46.5、宽度10.5、厚度5.5毫米计算。根据加工量的正负公差国家标准为2%-3%。专业误差公认标准为正负2%、实际误差已超过正负20%。因双方就加工出来的手镯规格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且本次事件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经营部辩称:在我方加工过程中以及原告取货后,原告并没有任何异议,后面货品卖不掉了,来找我方索赔,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①客户需要规格证据②原告证据。欲证明:①夏某提供料子让加工方定制加工前,得到客户反馈的具体需要的尺寸和时间;②原告给被告发送需要加工的手镯价格。第二组证据:①通话录音;②取证录音。欲证明:①用移动电话告知过被告需要加工手镯的规格②被告说差3毫米怎么了,就明确被告是知道需要加工的规格以及原告告诉过被告需要加工的规格。第三组证据:①、翡翠料子的整体②、购买翡翠料子的凭证③、客户退款凭证④、加工后实际规格。欲证明:①、宽度和厚度都是足够加工所需要求的镯子②、翡翠价值凭证和来源③、成交后原告可以得到的利润④、加工后物品规格和原告需要的规格相差巨大。第四组证据:加工收据。欲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加工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客户需要规格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具体情况被告不知道;原告给被告发送需要加工的手镯价格这一证据三性不认可,原告的手机截屏,是告诉被告需要做的尺寸这一点认可。第二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一、三,均为网络电子信息、手机截图,因被告明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未作证据保全或公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据二视听资料,因缺乏相应文字说明,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加工收据,被告明确表述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亦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委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块翡翠原石加工成翡翠手镯,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口头约定两个手镯的加工费共计45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翡翠玉镯。后原告经自行计算后认为被告所加工的手镯规格与行业标准存在误差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诉请中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加工承揽的手镯不符合行业标准所规定的规格,原告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自行计算出的误差不能作为判断被告加工的手镯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依据,故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飞人民陪审员 白云银人民陪审员 杨 瑞 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林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