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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976号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环保产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于文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素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波,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春艳,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长城设备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鄂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长城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玉,被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长城设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着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为购买原告的除尘设备,曾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标的额为438000.00元,第二份合同是2009年6月5日签订的,标的额为690000.00元,第三份合同是2009年8月4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100000.00元,三份合同标的总计2228000.0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114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经济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质保金)114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0000.00元(2010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有效期已过,对方没有办理质保手续,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三份,发票若干。拟证明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没有其他争议。证据二:设备质保金到期退回申请表。拟证明对方同意支付质保金,要求我们办理质保手续,底下分厂不配合,质保手续不给办,因为不给钱所以不给手续。证据三:付款凭证共34张。拟证明对方一直在付款,一直汇款到2017年,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三份。拟证明是2009年签订,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质保期一年,对方在期限内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两个案子没有关系。对方没有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发票没有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是对方骗取我方的工作人员开具的,并不表示我们同意支付质保金。对证据三认为,争议的合同是09年签订的,付款也注明是货款,后来的工程款是有注明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对证据二本身没意见,但称这个合同和那三份合同我们公司账是一起的。他们一直在付款,但付的哪部分款不清楚。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只是证实本案讼争的燃点,不影响合同约定的事实基础。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原告丹东长城设备公司与被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先后签订四份合同,2009年的三份合同为买卖合同,2010年1月的一份合同为工程承包合同。其中,200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438000.00元。200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69000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的设备提货款,设备到货验收凭全额发票支付总价的30%的设备款,合同总价的10%(即690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09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标的额为11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提货款50%,货到验收、调试合格支付45%货款,质保金5%(即55000.00元),质保期一年。三份合同标的总计2228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领质保金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质保金金额11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丹东长城设备公司与被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2010年至2017年,被告对上述合同的产品质量问题未提出过诉求,且被告已支付的其中一笔承兑汇票,出票期在2017年3月,该票据并未注明是针对哪个合同款项进行的支付,形成对上述合同支付履行过程中的时效中断,现被告以质保和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4000.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买卖的产品验收的具体质保期间,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目前应自原告诉请之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比照银行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应为161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钢集团鄂钢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丹东长城设备公司支付质保金(剩余货款)114,000.00元,利息1,611.62元(算至2017年10月20日,之后另计),共计115,611.62元。二、驳回原告丹东长城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1,590.00元,由原告负担390.00元,被告负担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凡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