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汪国燕与刘秦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燕,刘秦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028号原告:汪国燕,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被告:刘秦生,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市桥西区。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刘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孔祥垒,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国燕与被告刘秦生、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燕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被告刘秦生、被告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被告人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孔祥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支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汪国燕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70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在长安区华新路燕都花园门口,刘秦生驾驶冀A×××××号公交车与汪国燕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汪国燕受伤,车辆受损。刘秦生负主要责任,汪国燕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分公司投保。汪国燕因本次事故损失严重,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秦生、公交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我方负主要责任,请法院公平公正判决。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司在保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刘秦生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车,沿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都花园门口与汪国燕驾驶自行车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汪国燕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秦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汪国燕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汪国燕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费用为24885.92元,其中原告自负5352.4元,其余为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被告刘秦生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项目和金额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6276.65元,提交病案一份,住院明细一份,病历本2本,票据28张,其中急救门诊2张,省四院门诊2张,省二院门诊23张,药店票据1张。三被告对医��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三张是市医保已经报销,不能重复主张。本院经核实原告票据,其中省二院票据23张金额合计为247.65元,省四院票据2张金额合计为397元,急救门诊票据2张金额合计172元,药店票据1张金额为107.60元,住院费用中原告自负金额5352.4元,以上共计6267.65元,原告该项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病历显示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明营养期60天,按每天50元主张,提供票据5张。三被告对营养费票据不认可,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该项主张本院酌定确定为1800元。4、误工费19200元,提交鉴定报告证明误工期180天,伤者平均月工资3200元,提交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个人工资条。三被���对误工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为离退休。本院认为虽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为离退休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误工事实和损失,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4600元,提交鉴定报告证明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2300元,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三被告对60天期限无异议,对扣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1元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按日76.7元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该项主张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80794元,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伤者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57岁,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20年×(30%+0.02)=180794元。三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主张按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上一年度”应为一审���庭辩论结束日的上一年度,被告所提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者伤情和鉴定结果得出,三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8、伤残和三期鉴定费1600元,提供票据两张,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核实票据金额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元,估算得出,三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国燕与被告刘秦生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秦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国燕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秦生系被告公交公司司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2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三项合计9367.65元,因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金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故原告该三项费用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即6557.3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180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10594元,由被告人保分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即70415.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燕各项损失合计77953.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国燕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国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计2353元,由原告汪国燕负担400元,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