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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胜春与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春,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6707号原告:张胜春,女,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系原告之女。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永楠路永楠公寓***幢***室-B。注册号:33030000002976。法定代表人:蔡中友。被告: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温化生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8674184X。法定代表人:蔡中友。原告张胜春与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6804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9月2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胜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2007年7月17日分别原告集资50万元、4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二份收款收据。2017年3月30日,经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确认书》,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于2007年6月8日、2007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约定月息1.8%,截止2017年3月份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6804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8%计算。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确认书上落款处担保栏盖章,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胜春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680400元,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024元,减半收取9512元,由被告温州市经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奋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身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