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美君、张翠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美君,张翠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美君,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仁化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昌,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翠华,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周美君因与被上诉人张翠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美君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张翠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发生是由张翠华的直接原因导致。2017年1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张翠华擅自闯入周美君家中,并对周美君破口大骂、摔东西、甚至动手打人。周美君为了阻止张翠华的粗暴行为以及自身的安全对张翠华的行为进行了阻止和报警处理,周美君的行为并无不当。纵观事情的前因后果,张翠华的霸道、无礼、先动手打人是本案的起因,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周美君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双方各负50%责任,对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错判,对周美君极不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赔礼道歉,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侵害该司法解释所列各项权利的,受害人可以请求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将赔礼道歉认定为适用于侵害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救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损失未造成伤残等严重结果不支持周美君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翠华辩称,周美君称张翠华擅自闯入其家里并非事实,实际上周美君是同意张翠华进入其家中协商双方儿子争执之事。在派出所处理时,周美君也没有说被打烂何物品,当时其只要求赔偿医药费,其现提供的照片没有日期,张翠华不确认。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张翠华只是不经意因手指甲划伤周美君面部,但周美君夫妻殴打张翠华,张翠华受伤更重。上诉人周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翠华在华侨花园小区公共栏张贴公告向周美君道歉;2.张翠华支付购买一套茶具费用200元;3.张翠华支付医疗费770.21元、误工费938元;4.张翠华支付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8000元;5.诉讼费由张翠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7日,张翠华因儿子和同学发生矛盾而到周美君家中理论。当时周美君夫妻在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有肢体接触,造成周美君家中一茶具被打烂,周美君、张翠华本人受了皮外伤,但均无大碍。周美君于次日到医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770.21元。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张翠华向周美君口头道歉,但张翠华不同意周美君提出的赔偿700元医疗费的要求,周美君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周美君在广州市海珠区丽豪制衣厂工作,该厂出具证明,证明其月均工资为6800元。张翠华职业为卖牛肉,自述其只上班半天,月工资约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责任;2.双方各自遭受损失的情况。关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责任,周美君、张翠华各执一词,均称是对方先动手打人的,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实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此作出认定。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双方各负50%责任。关于损失情况。周美君方面:周美君家中一茶具被打烂,酌定损失金额为100元;周美君主张医疗费770.2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采纳;周美君就诊计误工一天,误工费为312.64元(6800元÷21.75天),周美君主张其误工3天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周美君主张后续治疗费无医疗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凭,不予支持;损害未造成周美君伤残等严重后果,周美君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张翠华方面: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已载明张翠华也有受皮外伤的事实,张翠华因此发生医疗费损失合情,其主张医疗费金额146.48元合理,予以采纳;张翠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同前述周美君该两项主张,均不予支持。按各负50%比例计算,张翠华应向周美君赔偿591.43元【(100元+770.21元+312.64元)÷2】,周美君应向张翠华赔偿73.24元(146.48元÷2),两相抵消后,张翠华应向周美君赔偿518.19元。关于赔礼道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等,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造成损害的救济,而非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救济。因此,周美君、张翠华要求对方道歉,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翠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美君赔偿518.19元;二、驳回周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翠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周美君已预交),由周美君负担235元,张翠华负担15元。反诉受理费25元(张翠华已预交),由周美君负担1元,张翠华负担24元。抵消后,张翠华应向周美君付回14元。该款张翠华连同上述赔偿金一并径付还予周美君,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翠华提交了医院治疗费清单、病历共3张,拟证明张翠华也因此事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周美君赔偿。上诉人周美君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张翠华以上述证据为由主张周美君赔偿,该主张属于上诉请求,因张翠华未提出上诉,对其请求及证据本院在二审中依法不予审查。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而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整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其客体是公民的身体,身体权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在实践中,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常见于非法搜查公民身体行为、不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对公民身体进行破坏的行为、不破坏身体组织的殴打行为、对尸体的损害行为等等。本案中,周美君的左眼侧面被打伤,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应属于被侵害健康权的情形,而非侵害身体权。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应属于健康权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双方的过错以及赔偿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因未成年儿子之间的摩擦,身为母亲不仅没有率先垂范,未采取合理方式正确处理矛盾,反而因激烈争吵,继而大打出手,将矛盾扩大化,导致双方均受伤,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过错。因仅凭本案证据无法查清谁先动手打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相当,对各自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周美君上诉主张张翠华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张翠华以手指甲划伤周美君的面部,至诉讼时虽经治疗,仍留有瘢痕,而容颜对女性之重要不言而喻,面部的受伤对周美君确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虽然其自身对此有过错,但并不当然可以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张翠华赔偿周美君1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周美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从目前著作权、名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立法方面的明确规定来看,适用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主要在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的情形。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明确规定,赔礼道歉作为一种非财产责任方式而存在,其设立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因而其适用并不限于精神性人格权、知识产权的范围,更何况健康权本身就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不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救济,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于本案的情形,亦符合赔礼道歉的适用前提,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翠华在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已经向周美君进行了口头道歉,况且本院已酌情确定张翠华向周美君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周美君关于张翠华登报赔礼道歉之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美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美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周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美君负担250元,张翠华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周美君预交,张翠华应负担的部分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之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周美君,本院不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