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韦笑与覃柳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笑,覃柳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2140号原告:韦笑,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瑶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覃柳爱,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壮族,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韦笑与被告覃柳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柳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归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未还款,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8月25日全部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柳爱偿还给原告韦笑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柳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继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蓝春雨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