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鲍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初183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林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6年5月7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7)1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7日3时许,被告人鲍林华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三区570号门口,窃走被害人沈某1停放此处的一辆南雅牌助力车。该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被害人。2。2017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鲍林华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630号边的巷子里,窃走被害人杨某1停放此处的一辆黄色可人牌电动车。该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3.2017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鲍林华来到温岭市横街道下叶村527号附近的弄堂内,窃走被害人武某1停放此处的一辆爱妮牌电动车。该车因型号不明,无法鉴定。2017年9月29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宇丰网吧抓获被告人鲍林华。被告人鲍林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鲍林华的供述,证人罗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武某1、杨某1、沈某1的陈述,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鲍林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杨某1、武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志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蔡士凌?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绑架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绑架、入户盗窃、绑架、携带凶器盗窃、绑架、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