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安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安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4311号原告:杭州安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50号1幢25层2509室。法定代表人:章引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6幢5层518室。法定代表人:孟林海。原告杭州安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租赁款5990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所欠租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30日,原告安泽公司与被告龙舜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安泽公司为龙舜公司提供施工升降机6台,租赁期暂定15个月,从机械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算至项目部书面报停在退场联系单上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结束。施工升降机月租费每台每月为9500元,设备进出场费、安拆费每台2万元。租费按季度支付,第2个季度支付第一个季度的租金,不足一个月按月租金/30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另春节扣除15天。延期租费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款3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尚有599030元未支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安泽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款5990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所欠租费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770元,由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赛君?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