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7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冶存华与俞生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存华,俞生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7民初825号原告:冶存华,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俞生录,男,192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莲,系被告俞生录儿媳妇,1979年4月18日出生,回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冶存华与被告俞生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冶存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成、被告俞生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存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俞生录返还宅基地面积为256平方米。事实与理由:1999年经唐彦明介绍,原告购买了”范榔头”房屋2间和3间房屋宅基地。1999年5月13日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56平方米。后被告将原告两间房屋拆除用于搞养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均遭拒绝。被告俞生录辩称,我是三台镇西梁村村民,1997年我村支部书记牛某召开村委会干部会议经研究决定,给我划了一块384平方米宅基地修建住房,同时在我院内有一块256平方米空地划给了我修建伙房、库房。2004年2月16日该村委会干部高尚义催促我交纳宅基地使用费,我在三台镇农经站交纳了该使用费1048元,其中宅基地面积为256平方米交纳了土地使用费1024元。村上批准给我的256平方米宅基地原来是”范榔头”的,他用石头砌了地基,后来”范榔头”去了昌吉市,村委会就将该宅基地分给了我。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属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证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999年5月我从”范榔头”处购买256平方米的宅基地,他以我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交给了我。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争土地属西梁村集体土地,未经村上批准,土管局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数据复印件一份,证明:1997年三台镇西梁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划分了两块宅基地,一块为384平方米,我修建了住宅五间,另一块为256平方米,我修建了伙房、库房。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高书记能够证明诉争房屋是”范榔头”转让给原告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法庭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证人牛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时我是西梁村村委会干部,俞生录把住宅卖掉后,又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村委会经商量就同意了,”范榔头”有块宅基地,因他去昌吉市就未修房子,后来这��宅基地我村就给了俞生录,他是在2004年经我村催要后才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当时划分宅基地时我认为是集体土地。”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诉争土地是我先从”范榔头”处买的,不是集体土地,是国有土地。村委会无权给被告划分宅基地。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三台镇土管所登记表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并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假如是国有土地,村委会无权将诉争土地划给被告并收取使用费。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吉木萨尔县三台镇西梁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划拨了两块宅基地,其中一块384平方米宅基地,被告修建了五间房屋,另一块256平方米宅基地,被告修建了伙房、库房三间及圈棚。2004年2月16日被告在三台镇农经管理服务站交纳了房屋宅基地使用费1408元(其中256平方米,每平方4元=1024元,384平方米,每平方1元=384元),该农经站给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1999年原告从三台镇老庄湾村村民”范榔头”处购买宅基地一处。1999年5月13日原告在三台镇土地管理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途住宅,用地面积为256平方米。原告称,其从”范榔头”处购买时宅基地上有房屋两间,但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为该宅基地发生争议后,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双方争议焦点:诉争土地的权属性质。本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宅基地256平方米其具有使用权,并向法庭提供了吉木萨尔县国土资源局于1999年5月13日给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该宅基地于1997年三台镇西梁村村民委员会就已划分给自己,并于2004年2月16日向三台镇农经站交纳了宅基地使用费1024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时任西梁村村支书记牛某证明,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当时经村委会干部同意后划分给了被告作为宅基地使用。双方提供的证据都具有证明力,因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明,不属土地侵权纠纷,该案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冶存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马玲玲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