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史新侠与仲跻万、沭阳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新侠,仲跻万,沭阳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8847号原告:史新侠,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景平,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跻万,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沭阳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沭阳县悦来镇悦来街。负责人:周立坚,该公司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栋180211号。负责人:刘跃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史新侠诉被告仲跻万、沭阳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景平、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沭阳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仲跻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新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医疗费14778.15元、误工费1991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9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仲跻万驾驶苏N×××××重型厢式货车,沿沭阳县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龙庙镇富利达玩具厂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史新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仲跻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处理,2016年9月12日,原告住院行二次手术,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仲跻万未作答辩。被告沭阳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的赔偿明细医疗费部分依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为准,我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要求仲跻万承担,营养费扣除之前赔付过的48天,本次营养费认可520元,交通费2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对其他赔偿明细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仲跻万驾驶苏N×××××重型厢式货车,沿沭阳县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龙庙镇富利达玩具厂门前路段,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史新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仲跻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新侠无责任。原告因前期产生费用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14)沭民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江苏新东旭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苏N×××××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仲跻万,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大物流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确认:原告史新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仲跻万对原告史新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远大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仲跻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0360.3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已用完,误工费处理138天、护理费93天、营养费48天)。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2014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4期间,原告史新侠在沭阳县中医院共支出检查费等共计1994.1元,2016年9月12日-10月2日,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出医疗费12784.65元,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14778.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史新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2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新侠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32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00天为宜。原告史新侠支出鉴定费共计1890元。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沭阳县中山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沭民初字第0239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仲跻万驾驶机动车与史新侠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新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仲跻万对原告史新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苏N×××××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当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问题。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史新侠主张的医疗费14778.15元、误工费19910元[(320天-138天)*110元]、护理费2970元[(120天-93天)*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本次住院20天,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520元[(100天-48天)*10元],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应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8738.1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080元,余款15658.15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仲跻万、沭阳县远大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新侠3873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89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仲跻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145元。上述款项均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沭阳县支行,户名:史新侠,账号:62×××5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卢 晴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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