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与王凤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王凤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865号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宝乌力吉木仁,职务:主任。被告:王凤来,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诉被告王凤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和被告王凤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20日至2036年12月30日为止,土地面积为100亩,未缴纳承包费。现原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2006年6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王凤来辩称,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6年6月20日至2036年12月30日为止,土地面积为100亩。承包合同第四条变更条款用手笔书写,并盖有原告村委会公章。此条款规定,此地块是解除边界争议时无偿包给乙方,指定被告王凤来经营管理。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守住该地块的边界,不被外村侵犯。此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与被告王凤来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6月20日至2036年12月30日为止。东至徐国志地、西至徐文彪地、北至自然水区、南至高压线北五十米处,承包地面积为100亩。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约定,2004年原告与附近几个村发生边界纠纷时被告作为中间人解决了土地争议,作为酬劳2006年原告嘎查委员会及两委班子共同研究决定将该100亩土地无偿发包给被告,由被告王凤来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与被告王凤来2006年6月20日签订了《承包荒地合同》、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辽市奈曼旗治安镇白土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振 学审判员 邱 智 勇审判员 黄白乙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志 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