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青冈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孟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青冈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孟祥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141号原告:黑龙江省青冈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成光,职务总经理。住所:青冈县青安公路1.8公里处路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友,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冈县青冈镇。被告:孟祥富,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原告黑龙江省青冈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肉类公司)诉被告孟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林肉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林肉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款40746.8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肉制品加工企业,根据企业营销战略在个地区分布产品销售网络。2015年6月12日至7月31日,被告担任我公司绥化小北五路产品直营七店承包经营,在我公司拿货到绥化直营店销售,货是被告赊购的,利润归被告所有,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提出以上明确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庭提交绥化北五路七店交接单,证实到2015年8月1日被告辞职将店转给范文亮经营,欠公司货款40746.89元。当时孟祥富有异议,想回公司解决此事,但至今没有回公司解决此事,而且孟祥富自己有账。向法庭提交进货明细表,证实2015年6月12日至7月31日,被告担任公司绥化小北五路产品直营七店承包经营,在公司拿货到绥化这个直营店销售,货是被告赊购的。本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绥化北五路七店交接单、进货明细表予以采信,对被告孟祥富拖欠长林肉类货款40746.89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富使用原告长林肉类公司的货物开店进行经营,自负盈亏,利润归己,卖完货后将货款返还长林肉类公司。2015年8月1日被告辞职将店转给范文亮经营,欠公司货款40746.89元。后来不主动与长林肉类公司对账,欠货款到至今未还。被告孟祥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孟祥富给付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孟祥富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给付原告长林肉类公司货款4074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青冈长林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0745.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孙继全负担436元,原告姚立学自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