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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侯苗娟与高晋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苗娟,高晋涛,李学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318号原告侯苗娟,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介休市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西,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晋涛,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穆晓沙,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学红,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原告侯苗娟与被告高晋涛及第三人李学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苗娟委托代理人陈建西,被告高晋涛委托代理人穆晓沙,第三人李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苗娟诉称,2016年7月,李学红因为有急事需要用车,向原告提出借车要求,原告与李学红相识,便答应其要求,将捷豹汽车出借。后李学红驾车前往高晋涛处商谈事宜,期间,高晋涛借口要去接人,向李学红借车,李学红未经原告同意,便将该车转借于高晋涛,高晋涛借走后便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该车仍在被告处存放,给原告造成极大生活上工作上的不便。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捷豹汽车及行车证,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高晋涛辩称,被告高晋涛与案外人成建刚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李学红作为保证人之一,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履行期届满,第三人李学红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为了解决此事,第三人李学红主动联系被告,并自愿将本案所涉车辆及行车证暂时交由被告保管,待债务清偿后,再将车辆取回。第三人李学红曾明确告诉被告高晋涛,该车辆系其妻子的。为尽快解决纠纷,被告同意了第三人李学红的建议,车辆暂由被告保管。被告对该车辆只是保管,并非原告所诉非法占有,返还原物的主体是第三人李学红,而不是被告。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见过原告,在被告主观认知及第三人李学红给被告传递的信息中,第三人李学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李学红并未告知其与原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已尽到善意人的注意义务。原告与第三人李学红是夫妻关系,对外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照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第三人李学红从2016年7月借车至今已一年时间,原告从未关注过第三人李学红的急事是否处理完毕及车辆的去向,事实上已默许了第三人李学红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学红述称,被告高晋涛并非债权人,第三人李学红所担保的债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所担保的债务发生在2014年底,第三人李学红是在2016年7月才认识被告的。被告扣车后,第三人多次告诉被告高晋涛该车是前妻的财产,若不返还,前妻将起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苗娟与第三人李学红曾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9日,原告侯苗娟与第三人李学红协议离婚。2013年11月30日,原告购买捷豹牌小轿车一部。2016年7月,第三人李学红借用原告小轿车后,因第三人李学红与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致被告高晋涛实际控制了该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捷豹牌小轿车系原告侯苗娟合法取得的财产,其对该车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晋涛因原告前夫与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控制该车,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妨碍了原告捷豹牌小轿车行使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晋涛返还捷豹牌小轿车及行驶证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晋涛赔偿损失10000元一节,考虑到被告行为确给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不利影响,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为符合实际,故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侯苗娟捷豹牌小轿车及行驶证。二、限被告高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侯苗娟各项损失100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人民陪审员  冯智霞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