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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宁与徐国清、徐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宁,徐国清,徐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796号原告:胡宁,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平,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清,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徐学芹,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原告胡宁诉被告徐国清、徐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杨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清、被告徐学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国清、徐学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0,000元;2、要求被告徐国清支付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徐国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但如徐国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期归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国清每日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清始终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徐国清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9日三次与原告对账确认借款还款明细,同时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有借款本金990,000元和利息764,160元未归还。此外徐国清与徐学芹系夫妻,上述债务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徐国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徐学芹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宁与被告徐国清经业务合作相识。201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徐国清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双方遂分五次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即于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990,000元,具体借款数额、日期、还款期限如下:1、2012年1月16日,借款500,000元,借期至2012年9月15日;2、2012年2月23日,借款70,000元,借期至2013年2月22日;3、2012年3月7日,借款80,000元,借期至2013年3月6日;4、2012年3月23日,借款220,000元,借期至2013年3月15日;5、2012年3月28日,借款120,000元,借期至2013年3月29日;上述借款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还约定借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但如徐国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按期归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国清每日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国清始终未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国清一直拖延未付,但徐国清于2013年1月31日、2014年1月10日、2015年1月19日三次与原告对账确认借款还款明细,同时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有借款本金990,000元和利息764,160元未归还,因被告一直未还款,致诉讼。另查明,被告徐国清与被告徐学芹系夫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还款明细、借款催款明细、被告身份信息、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情况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内容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徐国清向其借款99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徐国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应还借款数额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与法有据,本院可以采纳。因被告徐国清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徐国清、徐学芹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徐国清、徐学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胡宁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徐国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宁逾期利息(分别计息如下: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9元,由被告徐国清、被告徐学芹负担;原告胡宁已预缴,被告徐国清、被告徐学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岳峻人民陪审员  赵文锦人民陪审员  周金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