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江、罗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XX江,罗煊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457号原告: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惠水县高镇镇首创村*组(贵惠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1085666345L;法定代表人:冉光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琼,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江,男,1978年8月5日生,布依族,住惠水县,被告:罗煊江,男,约35岁,出生年月不详,职业不详,住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江、罗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江、罗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江归还原告购车款五万元(50000元);2、判令被告XX江以五万元(5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3%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共计14个月的利息二万一千元(21000元),继续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被告XX江付清购车款为止;以上两项费用共计七万一千元(71000元);3、判令被告罗煊江对以上购车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XX江在原告处购买一辆价值50000元的解放牌汽车(车架号:LFNKPXPP4ELF20046,发动机号:52402756),约定月息为5%,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罗煊江为此提供担保,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因被告XX江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故原告找到被告XX江,因担心被告XX江无能力偿还该50000元借款,双方协商后,被告XX江书写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将被告XX江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定性为被告XX江向原告购买的解放牌汽车(车架号:LFNKPXPP4ELF20046,发动机号:52402756,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产生的货款,并约定付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罗煊江为该50000元的担保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XX江与原告之间实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同意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故本院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江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本案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9月12日,故被告罗煊江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罗煊江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罗煊江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确定为: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4个月的利息为14000元。2017年8月12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所有本金止。被告XX江、罗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元及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的利息一万四千元,本息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元。2017年8月12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XX江清偿完所有本金止;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惠水县光明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减半收取七百八十八元,由被告XX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