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孝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孝建,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文盲,无业,户籍地万年县,因吸毒于2017年2月15日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19日),同月28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孝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吴孝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河庄村卧龙北路10号静鑫养生按摩店,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取被害人沈某钱包内现金2700元。2.2017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孝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森茂路32号温州丰和五金厂食堂,爬窗进入被害人许某经营的小卖部,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600元和玻璃展示柜里的50包香烟。3.2017年7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吴孝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今汇路35号被害人张某和经营的菜和碗餐厅,爬窗进入餐厅二楼,下到一楼用菜刀撬开吧台抽屉,窃取现金2100元和五条中华香烟,现五条中华香烟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孝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许某、张某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孝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孝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孝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孝建的违法所得分别返还被害人沈某、许某、张某和,无法追缴的,责令被告人吴孝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