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占生与刘小雷、史殿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生,刘小雷,史殿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958号原告高占生,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雷,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井春峰,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殿雷,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高占生与被告刘小雷、史殿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君与被告刘小雷的委托代理人井春峰及史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2880元及违约金和维修费2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刘小雷经被告史殿雷担保租赁原告的捷达车一辆(京P×××××),约定租期2天,每天租金120元,应按约定时间交还车辆,每逾期一日,按日价结算赔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额的30%。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还车辆,2016年11月28日被告才将车辆交还,现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2880元及车辆维修费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刘小雷辩称: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租赁车辆实际由史殿雷使用。原告自车辆被扣一周后即得到消息,但是未能积极向交警部门提交相关证件提车,所以故意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刘小雷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刘小雷已给付原告3600元。被告史殿雷辩称:租赁合同没有我签字,我不知道怎么回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刘小雷租赁原告的捷达车一辆(京P×××××),约定租期2天,每天租金120元,应按约定时间交还车辆,每逾期一日,按日价结算赔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合同总额的30%。被告史殿雷为刘小雷租赁车辆做担保。原告主张车辆租赁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交还车辆,2016年11月28日被告才将车辆交还,现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32880元及车辆维修费2500元。被告刘小雷不认可原告主张,称车辆是由被告史殿雷租赁使用,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形成,被告刘小雷曾经两次从原告处租赁车辆,原告提交的合同是第一次租赁时签订的手续,当时的车牌号不是京P×××××。第二次是2016年2月初经原告与史殿雷联系由史租赁京P×××××车辆,租期2天,由史通知刘小雷去原告处开车,当晚11点被房山交警以驾驶证扣完分为由暂扣,第一次签字是二人共同签字,第二次是刘小雷自己签字的,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书是两份合同拼凑在一起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刘小雷不知情,交接单除刘小雷三字以外均由原告自行填写。被告史殿雷主张,确实二被告以前一起租过车,但是合同日期正在其本人受伤时,本人怀疑合同的真实性。二被告虽质疑原告证据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的录音材料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均签字确认。被告刘小雷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史殿雷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均质疑《汽车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2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就延迟交还车辆的责任及原告的实际损失酌情按合同总额的6%支付逾期交付车辆违约金,即1972.8元(32880元×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占生租赁费32880元及违约金1972.8元。二、被告史殿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占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高占生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