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九秀与曾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九秀,曾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851号原告:刘九秀,女,1967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务工,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利兵,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公司法人:陈钦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九秀与被告曾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被告曾利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九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被告曾利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利兵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5000元(15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含后续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9007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利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曾利兵驾驶粤V×××××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利兵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V×××××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7]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汇总表各1份;被告曾利兵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垫付了5500元医疗费的事实。4、被告曾利兵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的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曾利兵驾驶的粤V×××××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5、原告与王小珍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王小珍已经就所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曾利兵辩称:我所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将我垫付的12710.38元费用一并处理。被告曾利兵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兴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其已垫付12710.38元医疗费用;2、协议书复印件4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15张、收条复印件1张【原件在(2017)赣0732民初1636号案卷】,证明被告曾利兵已分别与受害人邱会华、XXX、郑金民、叶景琨、江春连、魏后发、许心雄、张功婷、许艺娇达成了由其担责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只能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万元医疗费用;本事故造成8人受伤,应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赔偿份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曾利兵驾驶粤V×××××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小琴)由兴国县××村“华美购物超市”往兴国县高兴镇“中国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国县××村“志强电器”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曾利兵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邱会华、许心雄、张功婷、许艺娇、叶景琨、江春连、王小珍、原告刘九秀8人受伤,被告曾利兵驾驶的粤V×××××车、赣B×××××两轮摩托车、无牌绿佳电动二轮车(所有人许心雄)、无牌绿佳电动二轮车(所有人XXX)、赣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郑金民)、赣B×××××二轮摩托车(所有人钟继民)、粤X×××××小型轿车(所有人魏后发)7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7)第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左耻骨联合骨折、骶1和2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共计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用22710.38元(含原告支付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曾利兵垫付7210.38元)粤V×××××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1月20-24日,被告曾利兵已分别与邱会华、XXX、郑金民、叶景琨、江春连、魏后发、许心雄、张功婷、许艺娇(许心雄、张功婷、许艺娇为一家人)达成了由被告曾利兵担责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另一受害人王小珍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7)赣0732民初1636号】,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754.3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王小珍就所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垫付给乙方的10000元,甲方同意将该款全部用于乙方受偿;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应当赔偿的110000元,在先行赔付乙方相应费用后,全部用于甲方受偿;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的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甲、乙各方的实际损失分别受偿。”被告曾利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经抽签选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中心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国县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曾利兵已经与事故中其他受害人邱会华、XXX、郑金民、叶景琨、江春连、魏后发、许心雄、张功婷、许艺娇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赔偿,且原告与王小珍就所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曾利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即原告与王小珍所达成的协议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或加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的负担,可予采纳。被告曾利兵已支付的费用可以从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抵扣。根据原告刘九秀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认原告刘九秀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710.38元、误工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护理费12000元(120元/天×100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九秀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九秀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387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九秀剩余医疗费用12710.38元(22710.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0710.38元。四、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曾利兵承担。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五、被告曾利兵已垫付的7210.38元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后,剩余部分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刘九秀的赔偿款中付给被告曾利兵。六、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2元,本院已减半收取计1026元,原告刘九秀已预交,由被告曾利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颜梅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厦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