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6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丽君、李廷昌与周登旺、梁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君,李廷昌,周登旺,梁玲,董岗生,许艳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6508号原告:杨丽君,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武威市。原告:李廷昌,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周登旺,男,1987年4月1日出生,住武威市。(缺席)被告:梁玲,女,1991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缺席)被告:董岗生,男,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许艳霞,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丽君、李廷昌诉被告周登旺、梁玲、董岗生、许艳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君、李廷昌,被告董岗生、许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登旺、梁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君、李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登旺偿付原告垫付的执行款106441.4元;2、判决被告梁玲、董岗生、许艳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周登旺因饲养牛于2015年11月17日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其妻子梁玲出具了同意贷款承诺书,并由二原告及梁玲、董岗生夫妇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偿还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登旺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向你院提起诉讼,你院判决确定由被告周登旺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借款100000元,其妻子梁玲和二原告及被告董岗生、许艳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周登旺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妻子梁玲也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周登旺、梁玲规避执行,下落不明,你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二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6441.4元(包括借款本息105041.4元、执行费1400元)进行了划拨,代替被告周登旺偿还了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虽为其提供了担保,但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不应该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提起诉讼。被告周登旺、梁玲因缺席未当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董岗生、许艳霞辨称,我们夫妻二人给周登旺担保贷款是事实,法院执行了二原告存款也属实。但二原告应该向周登旺追偿,要不上的我们愿意和二原告及梁玲五人在平均分担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登旺因饲养牛于2015年11月17日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其妻子梁玲出具了同意贷款承诺书,并由原告杨丽君、李廷昌夫妇,董岗生、许艳霞夫妇及被告周登旺妻子梁玲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偿还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于2016年11月23日提起诉讼,案经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周登旺偿还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借款100000元,其妻子梁玲和原告及被告董岗生、许艳霞夫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周登旺未按期偿还借款,五被告也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羊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4月18日对原告杨丽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6441.4元(包括借款本息105041.4元、执行费1400元)进行了划拨,将案件执行完毕。原告遂提起诉讼,向四被告追偿其已执行款项共计10644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周丽君、李廷昌夫妇,被告董岗生、许艳霞夫妇,被告梁玲向被告周登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杨丽君、李廷昌夫妇已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的保证责任。因其五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二原告应先向被告周登旺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应当由各保证人平均承担责任。现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对其代为偿付的106441.4元向主债务人周登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董岗生夫妇及被告梁玲各自在20%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登旺偿还原告杨丽君、李廷昌垫付的贷款及执行费共计106441.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岗生、许艳霞、梁玲在二原告向被告周登旺不能追偿的部分各自在20%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周登旺、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会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骆渊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