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行审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燕敏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胡燕敏,胡燕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473号申请执行人:胡燕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胡锡培。申请执行人胡燕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其支付2016年分配款720元。本院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8日,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作出江蓬荷行决字(2012)第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申请执行人胡燕敏具有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从该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享受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民待遇。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决定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因没有支付胡燕敏2016年分配款720元,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催告执行通知书》并已送达,但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燕敏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胡燕敏要求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南村上二股份合作经济社向其支付2016年分配款720元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