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92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金岸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金岸贷款代理有限公司,苏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865号原告:锦州市金岸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四段15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96135015H。法定代表人:孙忠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苏某某,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锦州市金岸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市金岸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锦州市金岸贷款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