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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81民初1655号原告:夏某某,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本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5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衡水市冀州区人,现住本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益,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夏莫某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