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凌春霞与单县金狮网络有限公司、张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春霞,单县金狮网络有限公司,张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630号原告:凌春霞,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宵宵,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金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文馆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2200007369。法定代表人:张鲁。被告:张鲁,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春霞与单县金狮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狮公司)、张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春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宵宵,被告张鲁及其与金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春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狮公司偿还原告欠款358051.71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按年利率6%计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暂以5万元计算,以法院最终判决为准),被告张鲁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凌春霞自2014年在鲁网贷(隶属于金狮公司)注册,并将出借资金358051.71元转到被告张鲁的银行账户,但至2015年3月1日前已经不能正常提现。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发出《公告》,在该《公告》系鲁网贷出具的还款计划,并承诺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前结清,结清之前款项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中二被告实际占用并使用了原告的资金,但是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公告》承诺还款计划结清欠款。被告金狮公司、张鲁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借款合议,而是被告通过平台服务为原告提供投资机会,故本案基础法律事实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并且鲁网贷相关政策法规第5项明确约定鲁网贷既不吸储也不放贷,而是作为一个网络信用管理即借贷服务中介机构,作为投资方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也应金狮公司的行为,被告张鲁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凌春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名为凌春霞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明细载明凌春霞将出借款汇至张鲁个人账户,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被告张鲁及单县金狮网络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济南市泉城公证处2017年1月18日出具《公证书》,证明至今被告尚有余款358051.71元未结清。证据三:2015年3月1日鲁网贷发出《公告》声明一份及凌春霞鲁网贷账户“资金历史明细”第1页截图一份,证明鲁网贷因不能正常提现,制定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计划还款息。证据四:凌春霞根据与被告张鲁通话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在原告与被告张鲁多次沟通的过程中,被告张鲁个人也承诺了承担还款责任。金狮公司、张鲁质证认为:凌春霞转入张鲁个人账户,作为股东为方便投资人打款,拿出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应视为是公司行为。2、《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证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反而能证实鲁网贷仅为中介服务机构,为投资人提供投资机会。3、《公告》内容显示鲁网贷仅是协助各投资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还款计划及催促借款人结清余款的义务。4、录音资料不能反映被告张鲁承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单县金狮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鲁网贷的网页截图,其仅是借贷服务的中介机构,为资人及借款人提供服务,而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凌春霞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鲁网贷仅是中介机构,与凌春霞不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鲁网贷隶属于被告单县金狮公司,原告凌春霞在鲁网贷注册后,将款汇至被告张鲁个人账户,并由牛育(张鲁陈述系其前妻)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诉前原告凌春霞在鲁网贷账户的资金总额尚有358051.71元无法提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凌春霞的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鲁自认,原告凌春霞的钱款及利息,都是通过金狮公司股东张鲁、牛育个人账户进行转账,涉案单县金狮公司与股东张鲁、牛育之间没有严格分别,即财产混同且给凌春霞造成事实上的财产损失,张鲁应对原告凌春霞钱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鲁辩称原告凌春霞与金狮公司发生的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且鲁网贷仅是借贷服务中介机构,但被告金狮公司未能提供凌春霞钱款的具体借贷人,本院认定被告金狮公司与原告凌春霞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鲁辩称利用其股东个人账户进行交易是为了公司便利,该主张与法相悖,本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结合2015年3月1日鲁网贷出具的《公告》承诺“涉案款项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结清,结清该款项按年利率6%计息”,故金狮公司所欠款项358051.71元,自2015年3月5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金狮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凌春霞人民币358051.71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张鲁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1元,减半收取3710.5元由被告单县金狮网络有限公司、张鲁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