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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远超与孙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超,孙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4176号原告:刘远超,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天目山镇西游村*组西坑**号,现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孙侃,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临安市人,住临安市。原告刘远超与被告孙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所在单位为杭州辉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格公司)。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辉格公司购买红酒738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是原告的亲戚,又向辉格公司购买红酒17180元,共计购买红酒24560元。被告仅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微信向辉格公司支付了货款3180元,该笔款项原告认可系用于支付2017年1月25日的货款7380元。余款21380元一直未向公司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将剩余欠款向公司垫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3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282.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因证据原因,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8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3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对账明细1份,欲证明被告对账确认尚欠辉格公司货款17180元的事实。证据2、垫付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将17180元货款垫付给辉格公司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欠辉格公司货款1718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为凭,原告向辉格垫付上述货款后,可以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增加当事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远超人民币17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7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孙侃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来越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