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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649号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秀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靳祖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业、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刘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1时50分许,崔凤龙驾驶冀J×××××、冀J×××××车辆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处时,与前方孟庆军驾驶的冀B×××××、冀B×××××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部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凤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军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冀J×××××车辆损失166849元、冀J×××××车辆损失4720元、施救费7900元、公估费8578元、驾驶员检查费526元,共计18857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定期年检的情况下,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100元后,同意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挂车损失没有保单,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应以折旧后实际价值为准;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J×××××、冀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2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1000元,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2017年1月13日11时50分许,崔凤龙驾驶冀J×××××、冀J×××××车辆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黄骅方向处时,与孟庆军驾驶的冀B×××××、冀B×××××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部分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崔凤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庆军无责任。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支施救费7900元。2017年2月12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方委托,公估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66849元,公估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4720元,原告方分别开支公估费8342元、236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公估,公估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9200元,公估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800元,被告方分别开支公估费10036元、500元。崔凤龙开支门诊检查费526元。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门诊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崔凤龙检查费526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金额及公估费承担产生争议。针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19200元、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380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自行委托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其中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报告书金额均为119200元。经质证,被告辩称法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19200元、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为3800元。理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产生,证实了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修理费用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公估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公估费8578元,提供了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二张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公估费10536元,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二张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辩称对方提供的公估费应由对方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公估费为1989.33元。理由: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公估费,被告方应按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与第一次公估的车辆损失金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149.68元{〔8578元×(119200元+3800元)÷(166849元+4720元)〕};重新公估时产生的公估费,应由原告按第一次公估的车辆损失与重新公估的车辆损失差额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应负担4160.35元{10536元×〔(166849元+4720元-119200元-3800元)÷(119200元+3800元)〕},故被告方应赔偿原告方的公估费为1989.33元(6149.68元-4160.35元)。3、原告主张施救费79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二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辩称施救费发票由两个不同的单位出具,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确认施救费7900元。理由:施救费属于必要开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JP966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19200元、冀J×××××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3800元、崔凤龙检查费526元、公估费1989.33元、施救费7900元,共计133415.33元。本院认为,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理损失133415.33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扣减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1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33315.33元,被告辩称应以折旧价值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3315.33元;二、驳回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元,由原告青县荣立昌恒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9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