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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羊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6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鹏,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邵东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韩晗,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诉[2017]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鹏于2016年8月3日23时许,与女友潘巧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锑都家园一栋“11棋牌室”打麻将,潘某与被害人杨某因打麻将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羊鹏遂持麻将牌砸中被害人杨某的鼻子,随后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的脸部后离开现场。被害人杨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羊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羊鹏具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羊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羊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羊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羊鹏从轻判处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羊鹏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经公诉机关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羊鹏住所地的司法局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谌晓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超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