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546号原告:杨某,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某1,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和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年××月××日,其与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2由其抚养,婚生儿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1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被告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张某2,××××年××月××日生儿子张某3。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构成要素,离婚案件的审理不仅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等系列问题。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在情理之中,但双方更应互谅互让,珍惜家的来之不易。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九年之久,并生育有两个子女,足以说明存在深厚的夫妻感情和对家庭的认知。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有效防止当事人盲目、冲动起诉离婚带来的不良后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