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郭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郭军,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撒干渠13标项目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自治州维西县永春乡白鹤路。法定代表人:和振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良,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郭军,男,彝族,1981年10月5日生,住云南省临沦市凤庆县。原审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撒干渠13标项目部,地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勐撒镇勐撒干沟渠。负责人:赵文堂,男,白族,1978年9月18日生,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上诉人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郭军,原审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撒干渠13标项目部(以下简称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6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良,被上诉人普郭军,原审被告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文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方面,原审判决书第6页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时缝雨季,造成了部分工程的质量有点问题,监理方已对被告下发了多次整改通知书,普郭军也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过整改,2016年7月初,因雨季怕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赵文堂就通知原告停工。”上述确认的事实系一审判决自我推测认知的“法律事实”;本案的法律事实是,01号、04号、07号《监理通知》可以证明,原告(即被上诉人)根本不懂干渠工程施工规范,其所“完成”的工程完全不符合监理方要求的施工标准和技术规范,工程标准和质量出现严重的问题,监理方多次发出整改通知,最终质量还是不达标,需要进一步的整改和返工处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原告根本不懂施工导致的,并非雨季的原因。工程质量是工程最重要的问题,依据《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甲方即上诉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第8页阐述,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适用法律自相矛盾。2、适用法律问题方面,本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范围、对象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生活费、板层费、运输费、装载机租赁费、拖拉机租赁费5项费用合计225940元,依据《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第2、4款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项下的费用属于其自行负责和承担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坚决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会管理工地,将其施��成本浪费和扩大,是其自身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阐述“预期损失按主次责任七三划分”,试问被上诉人的预期经济损失30372元是如何确认的。依据《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施工材料由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只承包劳务施工,管理最好的情况下,劳务的经济价值只占总工程经济价值的15-20%左右。被上诉人根本不懂渠道工程的施工,其完成的工程在标准规格和质量上存在严重的问题,需要大面积的整改和返工处理,将产生巨大的费用,若不整改和返工,整个工程无法验收,上诉人无法向业主方交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普郭军辩称:上诉人要求开工,但又将其设备扣押,使其造成大量损失,运费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普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维西市政公司、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赔偿原告普郭军由于上诉人单方终止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225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于2016年5月1日正式签订了渠道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时逢雨季,造成了部分工程的质量有点问题,监理方已对被告方下发了多次整改通知书,原告也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过整改。2016年7月初,因雨季怕工程质量出问题,赵文堂就通知原告停工,但具体开工时间未说明。原告及其工人返回凤庆老家,其中留下3个工人在继续打地坪,制作盖板。后,原告与该项目部负责人赵文堂长达三个月未见面,工程一直搁置。2016年10月12日原告接到赵文堂的电话,让原告复工,并且拨付给原告1万元生活费,而原告认为费用不够,要求多拨付一点,赵文堂及第三人董大纲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口角,致使���工搁置。2016年10月17日,赵文堂找到原告,阐明被告公司不让原告继续承包该工程,由于原、被告双方起争执,被告方就单方将合同终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方将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段又发包给了另一工程队,随之进驻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情况外,承包人具有下列清况之一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原告普郭军在2016年10月12日与负责人赵文堂就复工事宜达不成协议而未能开工。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所承包工程中的施工缝填塞、机械设备、用具、用品、设备耗材等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规定:“在施工中,进场初期被告自行负责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施工后,根据被告所完成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根据工程进度扣除材料款后进行拨付,拨付比例以业主拨付为准,剩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后扣除保证金后支付”。原告普郭军与赵文堂就复工支付生活费方面达不成一致意见,导致复工不能。综观本案,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普郭军,合同中明确规定付款方式,原告不能以被告未拨付生活费而拒绝复工,原告普郭军的行为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合��主要义务,且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监理方已对该工程要求整改。该工程自2016年5月份就开始建设,因雨季等各方面原因己停工三个多月。十八道河建设是耿马重点工程,其建设是有时间限定,迟迟不开工,会导致整个工程无法实现。赵文堂于2016年10月20日自行组织另一工程队进行施工,已事实上明确了与原告解除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被告方行使单方解除��未达三个月,其解除合同,已实际造成原告普郭军损失,原告为建设该工程在开工前已投资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工程不能复工,导致其前期投入未能收回,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购买材料费、租机械设备、民工工资等共计22594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明确规定双方所承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生活24000元、民工工资75940元应属于工程期间的实际投入,原告工人2016年7月份就已撤离(留下三入),7月份之前工人工资、生活费理应是实际投入,按合同约定,应包括在所做工程量中、不属于预期投资,故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机械设备24000元(租曾开贤装载机,每月8000元,只用了三个月)、运沙石车60000元(与杨易林租车合同)、购买材料17241元等费用应属预期投资,应予以支持,但应按责任分���。对原告诉求中运输沙石料车辆中除租杨易林车辆外,另一辆租车费用无相关租赁凭证,租拖拉机一辆6000元也无证据,故对此两项费用不予支持。纵观整个工程从签订合同至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认定原告普郭军在本次工程争议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被告方承担次要过错。预期损失按主次责任七三划分。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的行为及被告已实际另派工程队施工,合同已履行不能,已在(2016)云0926民初683号判决中已明确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普郭军应当立即撤离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并与被告就其已施工的部分按合同进行结算。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属维西市政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质,其承担的责任理应由维西市政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71元;二、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撒干渠13标项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原告普郭军承担4000元,被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因雨季怕工程质量出问题,赵文堂就通知原告停工”提出异议,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认为造成本案停工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不是因为雨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7月初,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下设的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即原审被告)负责人赵文堂通知被上诉人普郭军停工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是对停工原因产生争议,且2016年10月双方因复工生活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故对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主张系因工程质量问题停工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交停工通知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造成施工期间停工的原因,对停工原因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经自愿协商,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甲方)与普郭军(乙方)签订了《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普郭军施工队负责耿马县勐撒干渠13标段工程施工。该承包合同对施工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运输费用、耗材设备、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为:所有材料由乙方(普郭军)自行运输,所用材料款按月付款时从乙方完成工程总价里扣除。乙方承包渠道施工均为包干价,所承包工作中���施工缝填塞、机械设备、用具、用品、设备耗材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过程中材料由乙方自行运至乙方的施工现场,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春节前完成所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付款方式为在施工中,进场初期由乙方自行负责生活费及其他费用,施工之后,根据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经项目部、监理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根据施工进度甲方对乙方所完成总工程款扣除材料款后进行拨付……由乙方原因造成窝工、停工而造成的损失或不能按时按量完工……情节严重者,甲方将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在施工过程中,云南云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耿马自治县十八道河水库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工程监理部)分别于2016年6月7日、6月14日发出监理通知与整改通知,以施工质量检验不合格、材料设备不符合要求、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为由,要求��西市政公司项目部进行相应整改。2016年7月2日,工程监理部再次向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发出监理通知,通知明确因返工整改未达到要求,需再次进行返工处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前返工完毕。2016年7月初,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赵文堂通知普郭军暂时停工,具体复工日期待定。2016年10月12日,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通知普郭军复工,双方因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只同意拨付10000元生活费产生争执,未就复工事宜达成一致。2016年10月17日,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通知普郭军终止双方所签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0日,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将涉案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负责施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原审被告维西市政公司项目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与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自相矛盾。本院认为,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与普郭军所签《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施工之后,由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根据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向普郭军拨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普郭军在不符合工程款拨付条件的前提下,以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拨付的生活费过低为由拒不复工。根据双方所签《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由乙方原因造成的窝工、停工而造成的损失或不能按时按量完工……情节严重者,甲方将有随时终止合同的权利。”因涉案工程属重点建设工程,工期不得延误,被上诉人普郭军以拨付生活费过低为由拒不复工的行为符合双方所签《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即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有随权时终止合同。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生效判决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普郭军因涉案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是否存在损失及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支付的生活费、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材料费原则上属于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应自行承担的成本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普郭军一审起诉主张的生活费24000元、民工工资75940元属于前期施工过程中的施工成本,属于应由普郭军自行承担的工程成本,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确认的租赁机械设备24000元、运沙石车60000元、购买材料17241元,共计101241元,系被上诉��普郭军为全面履行涉案工程施工的投入成本,其将预期使用、耗用于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但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通知被上诉人普郭军暂时停工后,并未告知被上诉人普郭军具体复工日期,在长期待工期间,被上诉人普郭军前期的预期投资确实存在损失,在双方协商复工事宜不成时,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解除双方所签施工合同,导致被上诉人普郭军的前期工程投资无法收回,对被上诉人普郭军造成的上述损失,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项目部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充分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对被上诉人普郭军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与其因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矛盾。因本案系���除合同引发的纠纷,一审起诉请求并非工程结算,故对上诉人维西市政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标准、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说理评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上诉人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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