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9民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滕里纪与刘莉、乔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里纪,刘莉,乔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9民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里纪,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阿克苏腾云商贸货运信息经营部法定代表人,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莉,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春杰,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腾里纪因与被上诉人刘莉、乔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腾里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腾里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刘莉、乔春杰的联系电话和住址,一审法院应当与刘莉、乔春杰联系并向其送达,在无法联系到刘莉、乔春杰时应当公告送达;二、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应当退还腾里纪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刘莉、乔春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腾里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莉、乔春偿还腾里纪借款本金408000元,利息187680元,合计5956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莉、乔春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依据腾里纪提供的信息无法向刘莉、乔春杰送达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告知腾里纪在七日内提供刘莉、乔春杰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腾里纪未能提供刘莉、乔春杰的准确送达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腾里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刘莉、乔春杰的准确送达地址。裁定:驳回滕里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57元,减半收取计4879元,退还腾里纪。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腾里纪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上诉人刘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腾里纪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刘莉的送达地址与刘莉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一致。因刘莉、乔春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刘莉、乔春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腾里纪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7)新2901民初25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4879元,退还上诉人腾里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云丽审 判 员  姬 冰代理审判员  马婕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