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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新远与施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远,施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015号原告:陈新远,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伟斌,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新远与被告施伟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伟斌偿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5年12月份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偿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施伟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新远提交的借条可证明被告施伟斌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5年12月份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3%(折年利率36%)计算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伟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新远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施伟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勤富人民陪审员  林宝清人民陪审员  施茂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