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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6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董忠礼与于强、抚顺宏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忠礼,于强,抚顺宏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725号原告董忠礼,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威,系沈阳市东陵区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强,男,1973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未到庭)。被告抚顺宏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章党镇上汉村。负责人赵世良,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63-6号商铺1室、2室。负责人赵冰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王丽娜,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忠礼与被告于强、抚顺宏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忠礼委托代理人王德威,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被告宏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忠礼诉称,2017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于强驾驶辽DXXX**号车行驶至浑南区四环路收兵台路口处时,将原告董忠礼撞倒受伤。原告董忠礼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83,525.45元。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3,5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00元、误工费20,031.70元,护理费6,102.6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05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0元、复印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忠礼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辽DXXX**号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于强驾车将原告董忠礼撞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辽DXXX**号车的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2、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忠礼住院治疗的情况;3、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3张,用以证明原告董忠礼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83,525.45元;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1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017年8月7日开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原告董忠礼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各1份,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新铁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1份,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忠礼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董忠礼已在城镇连续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锅炉作业)1份,沈阳市浑南区中心敬老院出具的证明、临时用工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忠礼系锅炉作业从业人员,其承包沈阳市浑南区中心敬老院的热力供应,每月收入5,000.00元,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董某某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忠礼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董某某护理,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损失;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电动车送货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董忠礼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00元,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2,600.00元。被告于强、宏瑞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辩称,辽DX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董忠礼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于强驾驶辽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辽D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四环路K65-K96+740段K83收兵台路口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董忠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董忠礼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无法确定当事双方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的行驶方向信号灯指示情况,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董忠礼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小腿中上段截肢、右侧尺桡骨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闭合性腹部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L1-5椎体横突多发骨折、T11-L4棘突骨折,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期间重症监护12天,二级护理48天,支付医疗费283,325.48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73,325.48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董忠礼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告董忠礼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DXXX**号车、辽DXX**(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宏瑞公司,被告于强系该公司司机,驾驶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DXXX**号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于强、宏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无法确定当事双方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的行驶方向信号灯指示情况,故该大队没有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鉴于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综合考虑事故双方未安全驾驶的违法程度,以及各自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影响,就原告董忠礼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双方各按50%的比例进行承担。辽DXXX**号车、辽DXX**(挂)号车的驾驶人于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宏瑞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车辆所有人宏瑞公司就原告董忠礼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系辽DX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董忠礼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董忠礼要求给付医疗费283,525.45元,本院对有相关票据证实的283,325.48元予以确认。原告董忠礼住院治疗60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董忠礼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根据沈阳市皇姑区北塔街道新铁社区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和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户籍所在地亦已于2014年变更为社区,实现城镇化管理,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4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08.00元。原告董忠礼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至2017年9月12日,但其于2017年8月22日已评定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误工131天应属合理,原告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锅炉作业),可以确认其工作属性,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锅炉作业仅在供暖期内进行,该行业具有季节性特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时间为4月,其因伤全休时间段均不在供暖期时间段内,考虑到该行业对从业人员身体条件的要求,原告因事故被截肢,继续从业已属不能,其定残后获赔的残疾赔偿金将对其生活进行有效保障和补偿,但对其定残前的误工费(因2017年度供暖尚未开始),本着司法人文关怀,应保证其人均生活标准,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365天×131天计算为11,171.25元。原告董忠礼住院治疗60天,期间重症监护12天(此期间医护人员进行的24小时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二级护理48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48天×1人计算为4,882.45元。原告董忠礼住院治疗60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600.00元予以确认;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058.00元,本院对有相关票据支持的1,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董忠礼左下肢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诉求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成因、责任比例、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对其中10,000.00元予以支持;其要求给付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600.00元,鉴于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两车损坏的事实,本院考虑车辆的原始价值、使用年限、磨损程度,酌情对其中的5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鉴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00元,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273,32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8.00元、误工费11,171.25元、护理费4,882.45元、交通费6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抚顺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医疗费136,6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4.00元、误工费5,585.63元、护理费2,441.23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董忠礼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防褥疮气垫)1,850.00元,因防褥疮气垫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本院其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000.00元、复印费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医疗费136,662.7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鉴定费1,0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残疾赔偿金99,00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残疾赔偿金75,004.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误工费5,585.63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护理费2,441.23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交通费3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董忠礼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董忠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6.00元,由被告抚顺宏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平安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