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洪刚与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刚,陈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3787号原告:张洪刚,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陈静,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义乌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洪刚诉被告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张洪刚提供的被告陈静的地址为“查无此人”,没有被告的地址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住所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幸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锦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