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范庆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545号原告范庆艳,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庆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豪,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33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其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年。2017年7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与临西一路路口东时,因暴雨造成车辆受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该车辆损失系暴雨造成,应提供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等,证明事故经过及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部分投保发动机涉水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附加险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不适用主险中的各项免赔率和免赔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范庆艳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2017年7月15日下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与临西一路路口东时,因暴雨致车辆受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201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200元。根据车辆登记,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已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车辆抵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车辆登记记录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范庆艳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因暴雨受损,保单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但原告车辆的银行抵押已解除,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20199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200元,系为查明、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对原告发动机损失每次实行15%的绝对免赔,因原告已就车辆损失投保不计免赔,发动机损失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双方并未就发动机损失的免赔情形作出特别约定,故被告的依据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因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而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庆艳车辆损失2201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庆艳评估费32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22339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铭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