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索雅经贸有限公司与松原市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索雅经贸有限公司,松原市供热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497号原告:吉林省索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何立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纯文,男,汉族,1959年10月13日生,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86号(民强胡同)。法定代表人:张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淑梅,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利,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现住宁江区。原告吉林省索雅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纯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淑梅、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吉林省索雅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466517.2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松原市供热公司辩称:1.对欠款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2.利息在合同中约定第六条第三款中约定不计息,请法庭驳回对利息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了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书,原告在2015年-2016年度为松原市供热公司提供煤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万吨,但双方实际履行时未实际按合同约定履行。经双方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煤炭款4466517.2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煤炭供需合同书第6条付款及付款方式6.3甲方(松原市供热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根据资金状况,按比例不定期支付货款,所欠煤款不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煤款亦未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煤炭供需合同书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对拖欠原告煤炭款本金4466517.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所欠煤款不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索雅经贸有限公司拖欠煤炭款4466517.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2元,由被告松原市供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郑 淑 梅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