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民初10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笑聪与木尧春、吴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聪,木尧春,吴旻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0127号原告:张笑聪,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永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尧春,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吴旻洁,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张笑聪与被告木尧春、吴旻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尧春、吴旻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聪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木尧春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计算,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两笔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计算。借款后被告木尧春均亲笔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结算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木尧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392500元。后被告仅偿还利息20万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192500元,另有该三笔借款利息暂计441000元(本金100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250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木尧春答辩称:首先,被告木尧春确有从原告处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长履行期限;其次,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而非利息;最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木尧春个人生意周转所需而非用于家庭经营,与被告吴旻洁无关。被告吴旻洁答辩称:一、对借款情况,被告吴旻洁不知情,二、即使属实,亦属于被告木尧春个人债务,与被告吴旻洁无关,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9日,被告木尧春因需向原告张笑聪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2015年3月24日、2015年8月7日,被告木尧春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张笑聪借款250万元、50万元,双方均约定该两笔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7月21日分别向被告木尧春转账74.75万元、250万元、50万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张笑聪与被告木尧春进行结算,由被告木尧春亲笔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截止2017年1月13日,木尧春尚欠张笑聪借款本金总计400万元整,尚欠借款利息合计1392500元。据原告陈述,被告仅偿还利息20万元,其他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木尧春、吴旻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木尧春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木尧春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息。被告木尧春辩称其事后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债务人给付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时,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多余部分再扣减本金,鉴于被告支付的20万元远远不足偿还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偿还利息。被告木尧春、吴旻洁均辩称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木尧春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尧春、吴旻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笑聪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结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的利息1192500元及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35元,减半收取25617.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17.50元,由被告木尧春、吴旻洁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1235元及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三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董跃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林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