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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7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崔建镇与刘世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建镇,刘世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7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镇,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国,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延冲,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建镇因与被上诉人刘世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建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崔建镇与刘世国没有劳务合同,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刘世国的医疗费用不应由崔建镇承担;2、1.5万元的医疗费欠条是在刘世国的胁迫下所签,崔建镇没有义务履行;3、刘世国明知工作性质不能饮酒情况下外出饮酒,刘世国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世国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崔建镇已经明确承认刘世国受雇于崔建镇,且是在给崔建镇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事故发生后刘世国在山东省武警医院治疗,经检查刘世国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脊柱侧弯,经双方协商崔建镇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对赔偿金额进行了约定,刘世国也因此放弃了进行伤残鉴定以及误工、护理等多项的鉴定,刘世国在向崔建镇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未饮酒,也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刘世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建镇支付刘世国赔偿款(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15000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崔建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刘世国受雇于崔建镇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5年6月6日下午1时许,刘世国自施工工地的地下一层坠落至地下二层受伤。刘世国受伤后,于2015年6月6日至同年6月21日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脊柱侧弯,支付医疗费用6788.8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82.08元,个人支付5203.78元。经双方协商,崔建镇于2015年6月20日就赔偿费用给刘世国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刘世国因事故受伤入院产生的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治疗费共计壹万伍仟元正(计15000),月底之前付清上述刘世国的费用,同时支付现金日签订协议。崔建镇给刘世国出具欠条后,并未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刘世国受伤的原因、经过;2、崔建镇已支付刘世国的费用金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世国主张其工作内容为在工地的地下二层支模板,工具在地下三层存放,2015年6月6日中午1点左右,刘世国吃过午饭后,从工地的地下一层去存放工具的地下三层取工具,因地下步梯间没有灯光照明,刘世国误将一处缺口看成步梯间入口,不小心迈进缺口,导致从地下一层摔至地下二层受伤。崔建镇对于刘世国主张从地下一层摔至地下二层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刘世国受伤时间为2015年6月6日12点到12点30分之间的午休时间,而正常上班时间为下午1点30分,地下一层到地下四层的步梯间全部安装了声控灯,刘世国的工作也不需要工具,不清楚刘世国为何去地下一层,并且刘世国受伤当日中午有饮酒。但崔建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刘世国在施工工地自地下一层摔至地下二屋受伤属实,予以确认。崔建镇无证据证实刘世国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亦无证据证实刘世国存在饮酒行为,对崔建镇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世国主张在其住院期间,崔建镇为其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崔建镇主张为刘世国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但崔建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刘世国自认崔建镇为其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予以采信。崔建镇无证据证实为刘世国交纳住院押金5000元,不予采信。根据刘世国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崔建镇为刘世国交纳住院押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世国为崔建镇提供劳务,崔建镇支付刘世国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世国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世国受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崔建镇于2015年6月20日给刘世国出具了欠条,确定了赔偿数额,崔建镇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项目、数额赔偿刘世国相应的损失。对刘世国要求崔建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崔建镇在欠条中虽然约定了月底之前付清赔偿费用,但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对刘世国要求崔建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崔建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世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二、驳回刘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崔建镇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崔建镇在一审庭审调查期间自认自2015年5月起雇佣刘世国从事支模板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崔建镇主张刘世国明知工作性质不能饮酒情况下外出饮酒,刘世国应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其所签订1.5万元的医疗费欠条是在刘世国胁迫下所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建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崔建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彦亭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