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立国、李文婧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纪立国,李文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4112号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该公司员工),女。 被告:纪立国,男。 被告:李文婧,女。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纪立国、李文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被告纪立国、李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纪立国、李文婧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4475元;2、被告纪立国、李文婧支付违约金89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纪立国、李文婧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华府丹郡首付分期付款补充协议书》、《华府丹郡购房首付款借款收据》。同日原告为第一、二被告垫付首付款8万元整。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还款,但第四期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协议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纪立国、李文婧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请求对利息、违约金予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被告纪立国、李文婧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某号某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18411元,首付款128411元,剩余29万元为银行按揭贷款,于2014年12月17日付清。关于首付款的支付,双方约定被告纪立国、李文婧于2014年11月17日交纳48411元,剩余8万元首付款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在两年内分四期还清,第一期于2015年5月17日前偿还2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11月17日前偿还2万元,第三期于2016年5月17日前偿还2万元,第四期于2016年11月17日前偿还2万元,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承担违约金。现二被告已偿还第一期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6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虽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给付借款,事实上在被告未向原告缴足首付款的前提下,让被告先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此系规避国家信贷政策的行为。《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明确实行更为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首套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二套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而原告收取被告纪立国、李文婧的首付款比例为11.57%(48411元÷418411元×100%)。国家住房信贷政策系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关系国计民生,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掩盖规避国家信贷政策的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当然无效,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实质系购房首付款,被告应及时缴足,对原告主张的本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立国、李文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华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纪立国、李文婧负担6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