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413号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甲,义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罗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终41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瑶族,务工,系本案受害人卢某乙的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甲,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瑶族,务工,系本案受害人卢某乙的母亲。上诉人卢某甲、义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荣,广东熙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2017年6月27日经江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小林,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肇事车辆湘M4***2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北路45号。负责人:左润喜,该支公司经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罗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7)湘1125刑初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不服,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M4***2号重型箱式货车,沿X079线从江永县城自北向南往XX县行驶。10时许,在途经江永县松柏瑶族乡龙洋村路段时,遇右前方学龄前儿童即被害人卢某乙横路,陈某甲避让不及,致其驾驶的货车右侧面将卢某乙刮撞倒、碾压。卢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物证检验室检验,卢某乙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明知前方道路两侧人员、车辆众多,仍盲目自信,遇人行横道预告标线亦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以致遇险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学龄前儿童卢某乙在道路上通行时,未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成年人带领,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湘M4***2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其姨妈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名下,该车实际由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和经营管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车辆行驶证有效期内。被告人陈某甲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留置现场等待调查,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5,000元。2017年6月5日庭后当天下午,经法院组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能达成协议。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陈某乙书面承诺自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除已经支付的3.5万元,愿意再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若法院生效判决的数额多于这个数额,愿意按最终生效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已经将35万元赔偿款缴纳至法院账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因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卢某乙死亡所致的损失考虑到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法定标准主要有: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7年湖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20年予以认定核算);2、丧葬费30,080元(60,160元/年÷2);3、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予以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住宿费4080元(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情况及提交的有效票据,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80元,差旅、住宿费用3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74,76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M4***2号重型箱式货车在公路中间线处,右后轮旁地面上有血迹,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卢某乙伤情为头部畸形、右上腹及背臀部皮肤裂伤,左手肘关节受伤。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用自己的手机报警,称其货车在龙洋村路段压伤小孩,民警到达现场后,陈某甲在现场等候,2017年2月21日民警将其刑事拘留。3、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79年6月11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书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实湘M4***2号重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某甲,已经在财险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陈某甲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5、书证赔偿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5,000元。6、书证赔偿承诺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陈某乙书面承诺自愿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除已经支付的35,000元,愿意再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0元;若法院生效判决的数额多于这个数额,愿意按最终生效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陈某甲已将350,000元赔偿款缴纳至江永法院账户。7、书证湘M4***2号重型箱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车辆购买凭证、纳税凭证、维修合同、加油凭证及银行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湘M4***2号重型箱式货车登记在罗某甲名下,该车实际由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和进行经营管理,该车在财产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8、书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卢某乙于2013年5月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出生,系卢某甲、义某甲的儿子;卢某乙户籍信息显示为2014年2月7日在江永县公安局登记为农业户口;义某甲户籍信息显示于2015年3月2日在江永县公安局登记为夫妻投靠;卢某甲、义某甲、卢某乙的登记住址均为湖南省江永县黄甲岭乡。9、深圳市居住证两张。证实卢某甲于2012年2月7日在深圳市办理了居住证,义某甲于2010年4月10日在深圳市办理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10、书证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从江永至深圳来往处理事故开支交通费1080元。11、证人卢某甲的证言。卢某甲证实其儿子卢某乙被一货车压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没有如实证实其儿子因横路被压情况。12、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10点多钟,其目击一个三岁多的男孩横路被一货车压伤,他发现后喊小孩的父母来到现场将小孩送医院抢救。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在2017年1月23日上午驾驶货车途经龙洋村路段时将一横路的小男孩压伤;其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1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责任认定,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村庄路段,明知前方道路两侧人员、车辆众多,仍盲目自信,遇人行横道预告标线亦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以致遇险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学龄前儿童卢某乙在道路上通行时,未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成年人带领,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1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永)公(物)鉴(法病)字(2017)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卢某乙系特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16、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及肇事车辆留置现场,被害人已送医院抢救,现场照片可见肇事车停于道路中间,右后轮地面上留有血迹。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江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留置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虽尚未达成和解协议,但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陈某乙自愿承诺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除已支付的3.5万元,愿意再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若法院生效判决的数额多于这个数额,愿意按最终生效判决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已经将35万元赔偿款缴纳至法院账户,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以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其儿子卢某乙死亡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对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诉请的运尸费、尸检费因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项目内,法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要求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卢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达到受害人卢某乙以及卢某甲、义某甲在深圳市居住、生活、工作至案发前期满一年的举证目的,对于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湘M4***2号重型箱式货车虽登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名下,但该车实际由被告人陈某甲购买和经营管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行驶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告人陈某甲持有相应的驾驶资质,罗某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要求罗某甲连带共同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上述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卢某乙死亡所致的损失考虑到其自身主张并参照法定标准共计274,76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164,760元由被告人陈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赔偿80%,因被告人陈某甲与妻子陈某乙自愿承诺赔偿的款项已经超出了该数额,该赔偿承诺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未损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的合法权益,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等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陈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卢某乙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385,000元(含已支付的35,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卢某乙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义某甲不服,以“原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卢某甲、义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卢某甲、义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卢某甲、义某甲及死者卢某乙户籍登记均是江永县农村户口,上诉人卢某甲、义某甲虽然在一审提供了二上诉人在深圳市的居住证,死者卢某乙的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幼儿园的就读证明等证据,但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死者卢某乙在深圳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不能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卢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本案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卢某乙死亡的总损失为274,760元,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以外,剩余损失164,76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赔偿80%即131,808元;但实际上原审被告人因本案已愿意赔偿385,000元,并将赔偿款已交至一审法院账户。因此,上诉人卢某甲、义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和生审判员 郑冬平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