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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志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勇,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元宵节前,被告人李志勇经妹妹李某1(在逃)介绍加入了某连锁组织(又名某工程)。该项目要求参加者至少缴纳3800元申购1份投资才能获得会员资格,并且根据成员或者成员所发展的下线购买投资份额的累积数量依次划分为业务员(1-2份投资)、业务组长(3-9份投资)、业务主任(10-64份投资)、业务经理(65-599份投资)、高级业务员(600份以上投资)。加入成员的工作就是发展下线,从而获得分红,或者提高投资份额晋升级别。级别越高获得的利益越大。被告人李志勇缴纳了69800元,购买了21份投资后,成为业务主任。并在李某1的线下担任申购经理。2012年4月,李某1发展王某1、周某1作为李志勇的直接下线。王某1、周某1购买21份缴纳69800元后成为业务主任,后王某1发展黄某1、陈某1为下线。黄某1购买21份缴纳69800元后成为业务主任并直接发展了2名下线。王某1、黄某1加入某连锁组织后,由被告人李志勇对王某1及其下线以小家庭的方式进行管理。2013年初,被告人李志勇离开郫县到东莞打工,仍然通过李某1从某连锁组织按比例获取提成。2012-2015年,被告人李志勇通过王某1、周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共计42人,收取传销资金达192万余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志勇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7)湘06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下线申购人员名单等书证,证人彭某1、杨某1、王某2、彭某2、曹某、巢某1、陈某2、黄某2、杨某2、黄某3、杨某3、朱某、江某1、杨某4、江某2、徐某1、何某、李某2、陈某3、王某3、王某4、周某2、王某5、周某3、巢某2、周某4、徐某2、张某1、徐某3、冯某、巢某3、徐某4等32名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1、黄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勇组织、领导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勇辩称自己后来到东莞打工去了,实际从传销组织脱离出来。而且王某1在2013年因为发展得好,就换了卡,没有向上交钱了,自己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审理查明:某连锁项目(又名某工程)没有销售商品,也不提供服务,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也没有办理证照。该组织结构为“五级三阶制”,参加者申购1份3800元以上即获得会员资格,后根据本人及其下线所发展的下线申购的份额累积数量依次划分为业务员(累计申购1-2份产品)、业务组长(累计申购3-9份产品)、业务主任(累计申购10-64份产品)、业务经理(累计申购65-599份产品)、高级业务员(累计申购600份以上),以上为“五级”。“三阶段”为:业务员晋升业务组长再晋升业务主任;业务主任晋升业务经理;再晋升高级业务员。成为高级业务员后不参与管理、运作,但仍提成。加入者可以一次申购21份即69800元(包括500元服装费),当即返利19000元。如果发展了下线,每拉到一份产品,上级业务组长提成5%、业务主任提成10%、业务经理提成12%、高级业务员提成10%。该组织以一个“大家庭”方式管理,“大家庭”以下由各“老总”对其下线组建“小家庭”进行管理。“小家庭”设置“大总管”、“自律经理”、“能力总管”、“自配经理”、“经晨经理”五个职位对“小家庭”成员进行管理,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2012年元宵节前,被告人李志勇经妹妹李某1(在逃)介绍加入某连锁组织,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后成为业务主任,并在李某1线下担任“申购经理”。2012年4月份,李某1发展王某1(已判刑)、周某1作为被告人李志勇的直接下线。王某1、周某1均购买21份,缴纳69800元后成为业务主任。后王某1发展其丈夫黄某1(已判刑)、陈某1作为其下线。黄某1购买21份缴纳69800元后也成为业务主任,并直接发展了2名下线。王某1、黄某1加入某连锁组织后,由被告人李志勇对王某1及其下线以“小家庭”的方式进行管理。2013年初,被告人李志勇离开郫县到东莞打工,仍然通过李某1继续从该组织按比例获取提成。2014年上半年王某1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李志勇按照传销组织内部规定到成都送给王某1现金15000元表示祝贺。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李志勇通过王某1以拉人头的方式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42人,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达192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志勇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25日,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查获网上在逃人员李志勇并将其带至广州车站派出所处理。汨罗市公安局当日对其刑事拘留。3、(2017)湘0681刑初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志勇的下线王某1、黄某1均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刑,其涉案金额为192万余元。4、下线申购结构图。分别证明被告人李志勇及其下线王某1、黄某1等人发展下线人员的情况。5、被告人李志勇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李志勇与其下线王某1、黄某1等人的转账交易记录,直至2015年9月还有交易往来。6、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大约是2012年3、4月份,由李某1发展作为李志勇的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的。李志勇作为我的上线,负责租房子,垫付房租,协助我们下线拉人头进来加入,有人加入进来我们就可以提成,可以用来付房租和生活费,他还负责召集我们下线开会,学习一些生活纪律和内部制度。李志勇的另外一条线是他舅舅周某1。我是2014年上半年当小老总的。按照我们的传销组织结构,内部规矩,当上小老总后,我的上线必须给我1.5万元旅游费,当时李志勇来了,在成都庆祝,他给了我1.5万元现金。李志勇是2012年10月份升为小老总的,他升为小老总后就没有跟我们住在一起,住到成都去了,我们下线成员还在郫县,管理活动只是偶尔来看一下。到2014年上半年我升小老总之前,因周某1那条线发展比较好,他就已经是中老总了。李志勇办了银行卡,但卡是由他老妹李某1掌握使用的。我作为李志勇的下线,我发展下线,一个能提6000元,李志勇提2千元。我下线发展我就只有一千多元,再往下面就没有提成,具体李志勇从中挣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因他还有旁线周某1,另外如何算提成都是李某1在算的。我发展了下线,就告诉李志勇,李志勇就告诉我账号,我就跟下线到银行将申购资金转账到指定账号。7、证人黄某1的证言。王某1为本人的上线,王某1的上线是李志勇,李志勇的上线是他妹妹李某1,李某1的上线是周某5。我发展的下线购买投资时,我就会把该下线的名字和购买的金额告诉我的上线,下线就把钱转到一个大家庭的管理人员的帐上,然后再转到团体平台的账号里,然后大老总就会要管理人员登记好,我的下线购买投资,我就会告诉我的妻子王某1。下线的钱不会从我们手上经过,但是我做过家庭的管理人员,团体的大老总用我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有人购买投资转账到卡上,但是卡在大老总的手上。我发展的下线是向某和黄某4,我的下线又发展了三四十个下线,我只记得部分人的姓名,还有一些人的名字我不记得,每人购买的份数我也不记得。我的老婆王某1是我的直接上线,她是小老总级别,她还有一个下线我不知道是谁。李某1喊我和王某1去成都搞这个纯资本投资的时候,他已经是大老总级别的人,已经出局了,他就把我老婆王某1介绍给他哥哥李志勇做下线,然后我给我老婆做下线。8、证人彭某1、杨某1、王某2、彭某2、曹某、巢某1、陈某2、黄某2、杨某2、黄某3、杨某3、朱某、江某1、杨某4、江某2、徐某1、何某、李某2、陈某3、王某3、王某4、周某2、王某5、周某3、巢某2、周某4、徐某2、张某1、徐某3、冯某、巢某3、徐某4等32人的证言。均证明参加王某1、黄某1传销组织的时间、组织特点、营利模式、发展下线人员等事实。证人彭某1还证明,他交给公安机关的传销人员申购名单复印件是从他老婆杨某1那复印来的。她以前在四川那里担任过小家庭的申购经理,申购经理都是要对参与进来的传销人员进行登记的。这份申购名单就是当时记录的王某1、黄某1发展的下线人员的情况。证人杨某1还证明,彭某1提供的复印件是她老公彭某1偷偷从她这里复印去的。2015年3月份的时候,黄某1成为了高级经理,也就是老总,黄某1就安排她搞申购经理,这六张申购统计表是上一任的申购经理王某6交给她的。这六张复印件的原件还在四川郫县。9、被告人李志勇的供述。我参与四川郫县的传销,我的下线黄某1、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我知道公安机关会找我的。我加入的传销没有产品,是投资申购虚拟产品,叫“某工程”。我是通过我妹妹李某1介绍并加入进来的。她在郫县打电话给我,说四川郫县地震灾后重建,有许多商机。我到四川郫县后,我妹妹就向我介绍这个“某工程”,并由专门的人带我看,走门串户,介绍这个“某工程”很好,要我加入。我当时钱不多,在想办法筹钱,直到2012年的元宵节前,我加入这个“某工程”传销组织,成为我老妹的下线,我加入后没有发展下线,当时我也发展不到下线。大约在2012年4月份左右,我老妹拉来王某1、黄某1夫妇进来,把王某1安排在我的下线。我的上线是我老妹李某1,我只有王某1一个下线,其他下线是王某1发展过来的。王某1具体发展多少下线我不清楚,但她当上小老总级别,就要发展29个人,他后来又当上了大老总,人数应该比较多。我自己不认识王某1,是我妹妹认识王某1然后拉他进来的。这个传销结构分为五级,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又称小老总)、大老总,申购份额为入门费3800元/份,从第二份开始申购是3300元/份,一次性买入21份为69800元成为业务员,业务员有资格拉下线人头加入,不够21份没有资格拉人头加入。我加入时一次性交了69800元,在一个星期后会返还19000元,剩下的50800元就在上面大老总那里进行投资或分配,钱是按规定交给一个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小老总”制定的。他不接触现金,有一个账号给我,我直接存入这个账号,我存入的账号户名叫“张某2”,账号我不记得。返还的19000元是管理人员给现金给我的,这笔钱我在进入传销活动中作为日常开支用掉了。这种传销就是靠拉人头从中分钱获利,如我老妹把我作为下线,王某1是我的下线,王某1加入交69800元,返19000元给王某1,剩下50800元,我作为直接上线得6000元,李某1作为间接上线得2000元左右,再往上一级得几百元,然后就没有分了,剩下的4万多块钱到上面“小老总”和“大老总”手里,由他们分配。我们加入进来后,我老妹在2015年跟我讲挣了8万块钱,扣除我之前加入的50800元,我从中挣了3万块钱,但这笔钱我老妹没给我,她从中用于开支用掉了。这笔5万元本钱是2015年我在东莞打工,她汇钱汇到我银行卡的。王某1是2012年4月份加入的,我带她大约二三个月,就到东莞打工去了,但王某1发展这条线速度很快,王某1是我的下线,她有什么事我就全部交给李某1打理。2013年开年我又到东莞打工,大约到6、7月份,我下线王某1升为小老总,同时我升为大老总,按照结构规矩,大老总要拿1.5万元给下线小老总王某1去旅游消费,李某1就拿1.5万元给我,我再给王某1。当小老总要申购(下线)601份,每21份是69800元,当大老总要超622份,我当上大老总后,小老总下的这条线每申购21份,我能分到6000元。我当上大老总以后就到东莞打工去了,事情由李某1处理,具体分到好多钱我不清楚。我加入传销当时交了69800元,拿回本金5万元,另外19000元用于我开展传销的日常开支,没有盈利。我的下线是王某1,王某1的下线是她丈夫黄某1,王某1具体发展多少下线我不清楚,但她成为小老总(601份)就要发展29个人,后来她又升为大老总,黄某1升为小老总,我估计王某1下线有四、五十个人。我离开传销是2013年开年就到广东打工。在6、7月份我成为大老总,王某1升为小老总时我回四川郫县一次,待了20天,然后回东莞打工再没有回去,中途的事情是由李某1处理的。我不知道李某1现在在何处。我加入后,因在郫县人生地不熟,发展不到下线,我老妹李某1就把我舅舅周某1喊来加入作为我的下线。周某1应该发展了一些下线,但他具体发展了多少下线我不清楚。我在四川搞传销共办了两张银行卡,一张是郫县的建行卡,大约是2012年上半年办理的。这张卡主要用途是我当时带王某1、黄某1这些下线要开支,当时又没有钱开支,就找上面上线借钱用,为方便就办了张卡,要他们汇到这张卡上,资金量不大,一般都是二、三千元,到2012年10月份左右我当上小老总去东莞打工,这张建行卡就丢了。另一张是农行卡,在成都黄某5办理的,这张卡是张某2同意我办理的,我办理后交给李某1用,原因是张某2他们分散资金避免被人注意要我办卡,这张农行卡一直在我老妹李某1手上使用,卡号是6228*****2075,现在还在她手上。我跟周某1同时加入传销的,他虽为我的下线,但我不带他。直到2012年3、4月份,王某1加入作为我的下线,我就带他们学习内部规章制度、生活纪律,开会。房子由我负责去租,租金由我先垫付,然后由他们发展了下线,提了钱再给我,大家都是AA制。我开始挣钱是从升为小老总之后,之前都是不挣钱的,当小老总后下线每卖出21份额,我都能提成6000元,但这些钱都在我老妹李某1那里,中途我老妹告诉我挣了8万元钱,这些钱是在2012年10月我当小老总到2013年6、7月间挣的。因为我升为中老总的1.5万元,是从获利中多出来给王某1升小老总用的,后来李某1告诉我,我发展的这条线要开支房租等生活费用,这些钱借给王某1及下面的人用掉了,我只得到5万元,保住了本。这5万块是通过李某1银行卡汇到我东莞的农行卡上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勇参加的某连锁组织(又名1040阳光工程)没有销售商品,也不提供服务,实际是以投资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而被告人李志勇在参加该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人员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以及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勇辩称自己后来到东莞打工去了,实际从传销组织脱离出来。经查,被告人李志勇于2013年初离开郫县到东莞打工属实,但其在离开后仍然通过李某1继续从该传销组织按比例获取提成。故原传销组织在其离开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仍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被告人李志勇还辩称下线王某1在2013年因为发展得好,就换了卡,没有向上交钱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满意审 判 员  徐 尚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